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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级中学与被告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级中学与被告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花永开、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级中学诉称,2013年9月18日,通过招标方式,被告竞得原告新校区第二副食部承包经营权,并于同日签订了《信阳高中新校区副食部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承包期满后合同自动结束,被告自合同解除三日内清理完毕所有商品将副食部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经营期间的设备、装修等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概不负责;承包费为每年157770元,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前交总承包费一半78885元,2014年1月10日前交清下余承包费。合同还对经营范围、食品安全等做了约定。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原告对第二副食品部继续对外招标承包,被告也参与了竞标,但被告未能中标,该第二副食品部2015年9月19日后的承包经营权被他人以每年210000元竞得。被告承包期限届满时,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清理第二副食品部内的所有商品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自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至今拒不腾退第二副食品部的房屋,原告无数次做工作要求其腾退,被告亦拒不腾退。由于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导致原告不得不赔偿新的承包人损失。事实如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承包期满后拒不依约腾退房屋,不仅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原告的第二副食部房屋立即腾退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每月1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投标时我就没有干了,2015年10月20日学校通知我叫我回来继续干,原来的合同已经终止了,我回来后又签合同到2018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前的租金我出,但是后来关门到再次经营时的租金我不出,同时要求学校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河南**级中学后勤服务中(甲方)与韩**(乙方)签订一份《信阳高中新校区副食部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方式将副食部对外承包经营,通过竞标乙方获得二副食部承包经营权,甲、乙双方现就经营管理问题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营期限及相关要求;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至,期满后该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天内清理完所有商品,并交付副食部房屋给甲方,乙方经营期间添加的设备、装修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u0026hellip;u0026hellip;。3、承包费为每年157770元。乙方在2013年9月18日前交总承包费费一半78885元;在2014年元月10日前交清剩余的承包费78885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015年7月河南**级中学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学校现有二个副食部等经营场所对外招标,经过公开招标竞拍,副食二部被谢**竞拍,2015年11月25日,河南**级中学后勤服务中兴给韩**发出告知一份,内容为:韩**你2013年至2015年承包的副食二部经营期于2015年9月18日已到期。2015年7月22日学校对此项目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你部未能竞到经营权,按与你签订合同期及相关要求,2015年9月21日应移交甲方房屋,后多次协调未能移交,2015年11月5日学校考虑乙方库存货因素,再次统一对货物消卖,并不准进货,日期定为11月底,特向你告知,请本月底如期交承租房给学校,并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告知。因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未及时交付房屋,故原告河南**级中学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因被告未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移交所租赁房屋,同时还应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位于信阳高中新校区第二副食部)交付原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

二、被告韩**支付原告河南**级中学租赁房屋逾期后的房屋占用费(租金标准以210000元/年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履行期限为从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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