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金**限公司与中建二**有限公司、中建二**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及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即质保金)30585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585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单价表、对帐明细;

证据二、1、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单价表、对帐明细;

证据三、1、2014年11月11日关于货物尾款支付的洽谈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305858.03元未付。

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第6.3条的规定,付款前,原告应出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合同第7.1条规定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退还质保金,目前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对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楚,即使对账函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质保金的金额,不能证明质保金到期。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面手写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该人签字。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货款应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没有到期,故法庭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水电缆,该合同总价款为4881853.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15日内,按合同暂定总价30%支付,一次性生产,分批供货,生产完毕,被告到原告企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后5日内支付完毕。就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5万元,余款231853.03元未付。按双方协议约定,该合同的质保金为244092.65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水电缆,该合同总价款为3774004.7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付货款98%,余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施工完且工程通电试运行完毕后3月内无息付清。就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0万元,余款74004.73元未付。按双方协议约定,该合同的质保金为75480.09元。

被告庭审中认可欠原告款未还,但称比原告起诉的金额少286.91元。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书》、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5858.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的货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未到,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里均包含有部分质保金,故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限公司货款30585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保全费208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