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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委托售楼协议书》的约定,将3571597元汇入栾川县潭头镇政府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户名:栾川县潭头镇财政所,账号:1433846668012),即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接受汇款地、接受汇款单位均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履行标的物(“龙凤苑”小区

16号楼1、2、3单元楼房)为不动产,该不动产也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栾川县辖区内,本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洛阳**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诉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本案被上诉人孙**既已认为双方合同无效,即不具有履行效力,也就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应依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之规定,一审法

院应将本院移送至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故为维护上诉人权益,特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均在栾川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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