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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洛阳**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洛阳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四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第四干休所之委托代理人尚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与被告第四干休所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9年5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安排邹**在水、电工岗位工作。自2008年4月起,被告第四干休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第四干休所于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未上班期间的工资16340.68元(含2013年10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4520元、退还扣缴的保险费20381元、补发工资8895元,合计60136.68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邹**向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以下均为本案被告)与申请人(以下均为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145200元;3、被申请人补发2007年至2013年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29950元;4、被申请人补缴或退给申请人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及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的工资32840.26元;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退休后应取得的养老金损失1831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邹**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增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47088.04元,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6585元,自愿撤回关于被告克扣工资依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邹**自愿撤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该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9年5月30日及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47088.04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基本上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337元及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邹**就其加班的事实及于2011年6月1日至10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述诉求中2013年4月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退还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赔偿原告退休后取得的养老金损失的诉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缴或退还拖欠的社保费用及赔偿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同时,原告诉求的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法律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不实事求是,是不公正的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却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停发工资,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上诉人当时坚决不同意,即使是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认定的双方合同到期终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却仅依被上诉人提出的经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驳回了上诉人该项请求,同时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并履行过的基本工资标准依法院公权在判决书中加以认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0月15日前未与劳动者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337元是合法要求,一审却没有支持。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2007年至2013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自己保存的加班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的证据来反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将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或退还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向社保机关缴纳的保费而未缴纳的属上诉人的工资部分理应退还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未按工资调整后依新标准缴纳社保费给上诉人造成退休后不能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四干休所答辩称:一、双方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前,答辩人仅是通知了上诉人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未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克扣工资与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所签的三份劳动合同关于工资部分的条款均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资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单位代缴费用,三份劳动合同的工资也是远远高于当时的工资标准,这也证明答辩人并没有克扣上诉人的工资,而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代缴保险费用。另外,该三份合同经过了劳动监察部门盖章备案确认,上诉人称答辩人单方在劳动合同中添加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0月15日前未上班工资及2007年至2013年加班工资没有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加班工作,同时在2011年6月1日至10月15日上诉人也未在答辩人处上班。三、上诉人与答辩人有关欠缴社保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有关诉求应当驳回。答辩人作为军属单位出于人道考虑已经为上诉人发放了各类补偿费用达人民币六万余元,已经尽到了军属单位的合同义务及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中,邹**仍然认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部分系空白,原审中第四干休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二)项中工资所包含项目系事后添加。但经本院释明,邹**明确表示对该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不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邹**认可2008年4月份到2013年9月期间因工资上涨、但第四干休所已按上涨后的工资标准扣除社保费用但未按工资上涨后的标准向社保局缴纳导致多扣的社保费用20381元在2013年《劳动合同》终止后第四干休所已向其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邹**认为原审中第四干休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二)项中工资所包含项目系事后添加,但经本院释明,邹**明确表示对该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四干休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有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邹**上诉称第四干休所将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从其工资中扣除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将克扣的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要求第四干休所补发2007年至2013年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第四干休所对其加班的事实不认可,邹**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邹**要求第四干休所支付其2011年6月1日于2011年10月15日间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因邹**向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以其该项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邹**认为第四干休所从其工资中扣除向社保机关缴纳的保费而未缴纳的属上诉人的工资部分理应退还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邹**认可2008年4月份到2013年9月期间因工资上涨、但第四干休所已按上涨后的工资标准扣除社保费用但未按工资上涨后的标准向社保局缴纳导致多扣的社保金20381元在2013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已向其退还,故邹**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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