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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洛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1份《京熙帝景项目1号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包京熙帝景1号楼全部图纸内结构(从基础垫层开始到房面施工完成)的劳务作业(甲方分包除外)。洛阳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木工、钢筋工转包给案外人李**、张**。秦*东称其经张**招录,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洛阳市**有限公司未与秦*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签订了1份《关于京熙帝景1号楼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劳务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因各种原因于12层施工结束自动要求自动退场;洛阳市**有限公司将12层以下(含12层及其他零星用工)木工班组劳务费145680元及2014年1月24日余款向李**一次性全部结清,共298099.15元(扣除涨模剔凿等费用40000元),并支付给李**150000元退场费,合计448099.15元;自退场之日起因李**原因引起两班组工人工资纠纷及欠款等造成的各种索赔,均由李**承担,洛阳市**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2014年5月8日,秦*东到洛阳高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的工资19000元;2、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秦*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3、洛阳市**有限公司向秦*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014年6月27日,洛阳高新**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秦*东工资6166.75元;2、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秦*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1.93元;3、洛阳市**有限公司给秦*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秦*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是受张**雇佣从事劳动,秦**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张**负责,而秦**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秦**不受洛阳市**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秦**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洛阳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秦**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京熙帝景1号楼木工、钢筋工两班组劳务退场协议书》可以认定,洛阳市**有限公司在承包京熙帝景项目1号楼劳务工程后,又转分包给李**和张**。李**和张**作为分包的负责人亦即包工头与其招募的秦**等民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的工资或报酬应由雇主支付。但洛阳市**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秦**完成工作后却没有足额得到劳动报酬,造成财产利益受损,洛阳市**有限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秦**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秦**针对包工头李**、张**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秦**要求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秦**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向发包人和承包经营者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一方面要服从被上诉人对工地的日常管理,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还安排了专门的技术人员对上诉人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根据**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以上规定,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的领导、管理,其所做的木工工作是被上诉人分包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工作是由他人完成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受张**的雇佣从事劳动,上诉人的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均由张**负责,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劳社部2015-12号的文件并不适用本案,该文件确定承担责任是一个用工主体责任,而非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作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支付所谓报酬的义务。我们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诉人秦**受张**雇佣从事劳动,上诉人秦**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张**负责,而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秦**不受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上诉人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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