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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JB995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2月27日15时许,驾驶员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B995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清丰县双庙乡政府向东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仁书斋驾驶的红五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仁书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武**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仁书斋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仁书斋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仁书斋共计住院46天,住院期间花费各项治疗费共计63011.89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经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11.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渤**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所诉损失金额,是由其垫付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必须证明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者完毕后,方可有起诉权。对于原告诉请,首先由渤**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被告愿意按照商业险条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不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B9952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零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27日15时许,驾驶员武**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清丰县双庙乡政府向东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仁**驾驶的红五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3011.89元。该起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2271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仁**不承担责任。后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渤**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认可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63011.8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和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积极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63011.89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缴费发票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渤**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经赔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医疗费53011.89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限公司保险金53011.89元。

驳回原告河南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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