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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90元;2、《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3440元。

《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其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90.51元;2、依法判令其不予支付耿*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耿*于2010年9月进入《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工作,耿*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14年12月19日,《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耿*同志:经研究决定,单位对你不再使用,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即日起,请于一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2015年1月通过邮寄形式向耿*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3、《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为耿*缴纳失业保险至2015年1月,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耿*缴纳失业保险。

4、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耿峰月均工资应发数额为2115元。

5、自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耿*自2010年9月进入《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耿*要求违法解除合同关系赔偿金34290元,《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16920元(2115元×4×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耿*要求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3440元,《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已为耿*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此期间的失业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但《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应当配合耿*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耿*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耿*少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共计6720元(1400元×80%×6),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为耿*缴纳失业保险,应当向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赔偿失业金损失,故对《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920元。二、《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耿*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720元。三、《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耿*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耿*与《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该份合同约定耿*的基本岗位工资为2495元,一审认定耿*的基本岗位工资为800元不正确,对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据为证;2、耿*自2010年9月开始在《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为4年零4个月,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4290元(【基本岗位工资2495元+绩效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115元】×4.5月×2);3、郑州市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在2015年7月1日调整为1600元每月,一审按照1400元每月计算不正确。综上,一审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失业保险金赔偿标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向耿*支付经济赔偿金34290元、失业保险金76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负担。

针对耿*的上诉,《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一直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耿*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反映了双方一直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耿*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2、耿*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耿*的上诉请求。

《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耿*2010年9月入职以来,双方一直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签订,之后双方一直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但耿*不予配合,《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无奈与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向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一审判决《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向耿*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耿*亦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耿*负担。

针对《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上诉,耿*辩称:1、因《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要求耿*倒签日期,耿*拒绝倒签,但并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未经工会程序,也没有送达耿*本人。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载明了耿*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此标准计算赔偿金;2、按照郑州市失业保险金条例的规定,《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欠缴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于2015年3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90元;2、《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344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第(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90.5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72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5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向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称因耿*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耿*不予认可,《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关于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耿*于2010年9月进入《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耿*在《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故《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应向耿*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9035元(2115元×4.5×2),耿*主张应按3810元每月计算其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耿*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耿*遭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680元(1600元/月×80%×6)。

综上,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035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耿*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为上诉人耿*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7680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耿*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四、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学生学习报》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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