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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刘*于2011年8月25日在温县**管理局注册成立河南**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刘*以河南**限公司资金雄厚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累计达63741.7000万元,造成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945.4184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有异议,辩护人称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筹措资金给部分受害人兑付,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称刘*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河南**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在温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刘*和黄**(挂名股东),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被告人王**、刘*以河南**限公司有实业支撑、资金雄厚为幌子,招收业务人员高息揽储,并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借用企业合法借贷形式,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的资金,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额为17995.3万元(排除续存续约因素),未兑付本金金额5945.4184万元,扣除集资存款户已领取利息1276.3665万元后,793名集资存款户净损失额为4735.0534万元。王**、刘*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一部分用于正在筹建的河南**公司或用于河南尚航家俱厂的经营,一部分用于对外高息发放贷款或购买办公商铺的付款及装修等花费。

2014年12月8日,王**、刘*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账户存款12097.44元,参与吸储业务员退赔吸储业务提成款共计10.7万元。追回河南尚航家俱厂款6万元,追回企业焦作星**南巨航公司款20万元。查封河南**公司牌照号为豫Hww216丰田牌轿车一辆;查封河南尚航家俱厂及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查封河南**限公司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王**供述,投资公司的存款政策是我和李**共同制定的,因为李**以前在温县信用社工作,对存款有经验,并且客户也比较多,她给我出主意后,由我拍板定下来,李**开业务员会时给业务员定存款任务、确定业务提成,吸收到公司的钱先交给出纳侯海珠,会计王**负责统计每天的吸储量,我每天过问吸储多少后确定下步怎么办,对外放贷是冯*负责考察,之后由我确定。吸储的存款主要用于对外放贷和用于巨**公司,公司吸储一万元存期一个月,月息三分,主要是通过业务员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汇集起来。业务员主要是牛*、宋*、马*、寅玉涣、郑*乙,办公室有郑*甲和刘*两个人。大概共计吸收有5000多万元存款,吸储的钱主要用于投资我自己开办的企业。已兑付存款1000多万元,大部分都是通过抵押家俱、酒、衣服等兑付的,已经没有现金向存款群众兑付了。

2、刘*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注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我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李**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13日注册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我仍然是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注册资金为5001万元,我占公司90%股份,黄**占公司10%股份(挂名股东),我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公司变更后我和王**为股东,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我占公司90%股份,王**占公司10%股份(挂名股东),我仍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公司有三个部门,办公室有2个人,郑**和刘*,财务室有2个人,会计是王**,出纳是侯**,业务部有6个人,业务经理为牛某,业务员有宋*、马**、郑**、寅**、任*,他们负责融资宣传、揽储及资金外放。李**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工作。公司业务员每月每人有20万元吸储任务,吸储1万元提40元。我们现在大概有700多个存款客户,吸收有5500万元存款。主要是投资实体和对外发放贷款。投资焦作**限公司有2000万元,投资河南**限公司有2000万元,外放资金有3000万元。2014年9月24日我们公司资金断裂,不能支付存款群众本金和利息。焦作**限公司是2013年5月注册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我和王**,我占公司90%股份,王**占公司10%股份(挂名股东),我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款来源是吸储公众的存款。河南**限公司是2012年4月注册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我和郑**,我占公司90%股份,郑**占公司10%股份(挂名股东),我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是我的丈夫,他是焦作**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巨**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证人证言

1、李**证言,2011年5月份我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后,于当年6月份到河南**公司工作,该公司老板是王**,刘*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是从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出纳是侯**,会计是王**,业务员有牛*、宋*、马*、寅玉涣、郑**、任**、郑**,我从会计、业务员一直干到业务经理,公司吸储及对外放贷主要是王**负责,吸储存款在电视上作有广告,有集团彩铃,主要是业务员宣传该公司老板很有实力,有家俱厂、氧气厂、健元肥业、饭店等投资实体。我本人吸储有三十多人,吸储额有300万元左右。每个月一万元存款利息为15‰,三个月一期,到期后可以支取也可以续存,存款先由侯**出具借据,之后业务员与存款户签订借款合同,会计审核后加盖公司印章。业务员吸储一万元存款提成40元。公司氧气厂在温县工业区亿腾肉联厂对面。法人代表是冯某。2014年11月20日王**卖给了一个姓闫的了。用我名下的20名存款客户顶了115万元,氧气厂老板到现在还没有给钱,还有个10万元不知道是哪个业务员的客户。剩余的25万元王**交给温**政局的担保公司还账了。

2、王**证言,2011年8月1日,我经人介绍到河南**公司担任会计,公司主要业务是从事民间借贷,公司有借款格式合同及借款借据,客户到公司存款先由出纳侯**出具借条,然后我将借款合同及借条一并交给公司经理刘*,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公司对外放贷款利息是三分,公司已经贷出大概有3000万元未收回,侯**是出纳管理现金,李天真是业务经理,牛*是业务组长,下面管理有五、六个业务员,冯*是风控部经理负责贷款考察,我的会计账上大概有吸储款6000多万元,公司费用主要由王**、刘*负责支取掌握分配。账上显示刘*支取有不合理费用347万元。

3、侯**证言,2011年8月份,我开始在河**公司干出纳员,公司老板是王**,小名王*,他让我在各大银行开卡,并说资金上的事必须通过他,资金去向不能让任何人知道,他妻子刘*是公司经理,她每个月都要看账。公司开始吸储时有五、六个业务员负责揽储,公司吸储资金主要流向是健元肥业、家俱厂,对外放给个人的贷款也比较多。公司工资及提成的发放是王**制作的工资表经刘*签字后,我按照工资表上的数额发放。业务员帮助客户签合同,然后由我和王**出具借条,钱存在我的帐上,因为我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是王*的,以王*收到手机短信为准。2014年春天,王*让我往修武的健元肥业汇款有300多万元,说是办土地证。2014年春季往家俱厂汇款200多万元。往修武的健元肥业投资有1500多万元,往家俱厂投有1000多万元,对私人放贷也比较多,杨**借有500多万元,利息是三分。怀泉水厂的吴*借有200多万元,利息是三分。具体数额会计账上有记载,还有王*买的捷豹车是分期付的,首付17多万元,以后每月付22000元,捷豹车的户名叫刘**,听说是在郑州银基商场卖衣服,许*借有300多万元,利息是三分,张**借有300万元。给钱时直接把利息扣下了,还有百分之十的保证金。利息有时扣一个月,有时扣二个月或三个月。巨**司的门面房投有300多万元,装修花有50余万元,是以刘*的名义买下的。2014年7月份,王*向李**借了100万元,利息是二分,期限二个月,当时李**把利息扣下了,李**往我的帐上打了96万元,到期王*未归还,2014年9月底又给李**4万元的利息,王*还买有四部车,一辆丰田车,是分期付款买的,一辆标致508给王*前妻了,还有一辆本田商务车,是30多万元买的,分期付款的钱都是从我经手的帐上汇出去的。王*在永盛花园买房的款也是从我经手的公司帐户上汇去的,大概有40多万元。王**借王*有几百万元,当时王**是以商品房做抵押的,有20多套吧,往我帐户上打的款全部是存款客户的存款。巨**司是王**开的,刘*是法人代表,审计报告中有一个“刘明”的名字就是刘*,刘*以“刘明”这个名领取提成奖金。提成有40多万元,也是以“刘明”的名字从工资表支取工资的,工资表是王**制作的,刘*签字后我照表发放。刘*以股金分红名义支取过现金。

4、郑**的证言,我是2011年10月份开始到河**公司上班,当时干的是前台接待,后来担任办公室主任,公司的业务是从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把吸收的钱放给社会上需要用钱的人赚取利润,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品,老板是王**。业务经理是李**,财务会计是王**,出纳是侯海珠。业务员有牛某,马*,宋*,业务就是给公司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业务部的主要职责是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3月份左右,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主要业务还是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和往社会上放款,并进行投资盈利。公司下设有办公室,财务室,风控部,业务部。我负责办公室,会计是王**,出纳是侯海珠。业务部负责人是李**,公司在电视上有宣传广告,有集团彩铃,手机短信等宣传渠道。

5、牛*的证言,我是巨**司的业务组长,主要传达老板的精神,公司业务主要以民间借贷为名吸收存款,然后贷给需要用钱的人。我的名下有20多个客户,吸收有400万元左右,目前还有300多万没有兑付。

6、马**的证言,我是2011年7月开始在河**公司干业务员的,该公司老板是王*,刘*是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收社会上闲散资金,然后再投资放贷款赚取利润。公司规定每月任务吸储20万元,我经手的客户存款有大概500万元左右,涉及有70人。

7、郑**的证言,我是2012年8月份应聘到河**公司上班的,具体工作就是给公司吸储存款,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实际老板是王**,主要业务就是吸收社会上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赚取利润,也向社会上发放贷款。

8、任*的证言,我是2013年5月开始在河**公司干业务员的,我吸收有200万元左右的存款,客户大概是20人。

9、宋*的证言,我是2012年7月份开始在河**公司干业务员的,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实际负责人是王**,具体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对外发放贷款。我吸收有400万元左右的存款,客户大概是40人。

10、寅玉焕的证言,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在河**公司干业务员的,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实际负责人是王**,具体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对外发放贷款。我经手吸储存款大概250万元,涉及客户16人。公司吸储的钱都投到尚航家具厂和修武的健元肥业了。

11、刘*的证言,我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河**公司上班的,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实际负责人是王**,刘*让我在前台负责接待,并负责打印吸收存款合同,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社会上闲散资金。

12、闫*的证言,我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河**公司上班的,每月底薪是1200元。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公司老板是王**,他们两个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后向社会上发放贷款,利率高低也由他们两个人定。我名下的客户存款有100多万元。

13、冯*的证言,我是2012年3月份开始在河**公司上班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后向社会上发放贷款赚取利润,利率高低也由王**、刘*两个人定。2012年冬天我任新成立的风控部经理,主要是领着几个朋友负责公司要账。

14、张**的证言,2012年11月15日,我在巨**司借款24万元,2012年11月26日我又在该公司借款17万元,两笔借款均是月息3分。

15、张**的证言,我和翟**担保,张**在巨**司借款100万元。

16、朱*的证言,我经手签字,冯**开办的河南**游公司下属企业星鹏铸件厂(负责人杨**)在巨**司借款550万元。

17、马**的证言,2013年6月18日,我在巨**司借款14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

18、田*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在巨**司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付给贷款时将利息款已经扣下。

19、张**的证言,2012年4月6日,我在巨**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因到期未还,有时利息是四分或五分,付给贷款时将约定期限利息款已经扣下了。

20、许*的证言,2012年至2013年,我陆续在巨**司借款360万元。

21、吴*的证言,2012年我在巨**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2013年初,我又在巨**司借款70万元。两次借款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18日连本带利累计打借条246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1)崔**的陈述,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先后在巨**司存款27万元,合同11份,存款是业务员马*介绍的。

(2)郑**的陈述,2014年4月份,郑**说他在巨**司是业务员,公司有实体,非常保险,我于2014年4月10日在巨航存款36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是15‰,我得了15800元利息,合同到期后,我就把这36万元取出,之后郑**又让我在巨航存钱,2014年7月13日我用我丈夫赵**的名字在巨**司存了15万元,利息是15‰,合同期限三个月,我领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到了第三个月巨航就出事了,本金也没有给我。

(3)寅金有陈述,我侄女寅**在巨航上班,她给我说巨航有实业,资金雄厚,我就相信了。2014年7月份以来,我共在巨航签了五份合同,共计34万元。利息打到我的卡上了。都是寅**经手签订的合同,2014年9月份之后不付利息了。

(4)张**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我通过巨**司业务员马*,存入20万元,2014年6月11日通过业务员郑*甲存入5万元,9月11日又通过郑*甲存入6万元,共计31万元。

(5)王**的陈述,我是通过巨**司的业务员马*在巨航存了20万元,是马*到我家取钱代替我去存的,利息每月支付。

(6)王**的陈述,巨航**公司的业务员宋*给我说,公司非常有实力,老板王*投资有许多实业,有家俱厂,化肥厂等实体。公司借我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是15‰。我的实际损失为191000元。

(7)唐**的陈述,巨航的业务员李**对我说可以把钱存在他们公司,她说每月有任务,公司有实体,非常保险,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4月份,我在巨**司存一万元,到期后续存时又多存一万元,巨**司每月底把我的两万元存款的利息打到我的存折上。我兄弟唐**有20万元是以我的名字存在巨**司的。

(8)王**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我通过巨航的业务员郑**在巨**司存入2万元,以我丈夫张**、父亲王**、母亲闫**的名义存了26万元,是郑**经手出的手续,他们公司共支付我8400元的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71600元。

(9)党连香的陈述,2014年6、7月份,我的朋友牛*说她在巨**司上班,并说公司有实力,让我往巨**司存钱,交给牛*8万元,付给我利息1200元,2014年8月31日,又交给牛*9万元,这9万元没有付利息。

(10)张**的陈述,2014年6月份通过巨航业务员马**先后在该公司存款31万元,巨**司不能兑付后,我通过巨**司业务员马**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顶走了前岗村煤球厂张**开发的家属楼121平方米的房子,共计266200元,下欠的43800元打有借条。后来我听说房子不是巨**司财产有经济纠纷,我就来报案了。

(11)姬**的陈述,我通过巨**司业务员牛*先后在巨**司存款40万元,2014年9月份我取出了2万元,还有38万元没有兑付。

(12)卞**的陈述,我在巨**司存款有11万元,有六份合同,业务员马**给我们说他们公司是实业公司不是担保公司,存款绝对安全。

(13)路金*的陈述,我在巨**司存有64万元,业务员李**给我说他们公司存款利息高也安全。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王**丰田牌轿车一辆(黑色),牌照号是豫H×××××;U盘一个,内存巨航公司账目资料;扣押王**、刘*购置的永胜花园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10页;河南**公司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河南**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刘*私章各一枚;焦作**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2011年-2014年明细账共计64本及2013年、2014年相关票据。

2、关于巨**司资金去向的书面情况反映。王**于2014年11月16日书面反映巨**司吸储内幕及资金去向。

3、挂名股东协议三份:证明王**在焦作**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焦作市**限公司均为挂名股东。

4、李**、牛*、马**、宋*、王**、郑**等业务员退款凭条及追要的欠款缴款单。

5、被害存款户的报案材料(报案存款户与巨**司的借款合同及借条)。

6、部分吸储存款资金债务转移的证明材料。证明王**用华瑞公寓的小产权家属楼单元房抵顶群众存款的客观事实。

7、温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王**、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9、查封、扣押清单

证明已扣押王**使用的河南**公司名下牌照号为豫Hww216丰田牌轿车一辆;已查封河南尚航家俱厂成品库及展厅内存放的家俱、车间内的设备、半成品及存放的原材料及河南**公司位于修武县境内的使用土地。

五、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专项审计报告二份

经审计,自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24日,巨**司非法集资总额为17995.3000万元,涉及1984人。截止2014年9月24日未结清的集资本金余额为7181.5000万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实物或转让顶账偿还集资款1468.9712万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确认被吸收存款人数为793人,实际损失本金余额共计5945.4184万元。按照有关规定扣除集资户已领的利息1276.3665万元后,在不考虑巨**司对外发放贷收回金额的情况下,存款人净损失额为4735.0534万元。

六、物证

1、河南**限公司公章一枚;

2、河南**限公司财务专业章一枚;

3、刘*私章一枚;

七、视听资料U盘一个,内存巨航公司账目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河南**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电视广告、集团彩铃或业务员口头传播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群的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并且造成众多存款群众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辩护人辩称王**、刘*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协助刘**犯罪,起次要作用,刘*的辩护人辩称刘*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系从犯,对刘*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查封、扣押财产依法处置变现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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