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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毁其地里玉米苗遂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并在原告家堂屋西间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掌扇原告左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怀疑街坊原告(叁级肢体残疾)毁其地里玉米苗遂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在原告家堂屋西间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掌扇原告左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被街坊邻居劝开。经法医鉴定,李海军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医疗花费100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71.8元;考虑到原告为叁级肢体残疾,酌定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为1120元;护理费2184.15元(28472÷365×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5375.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537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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