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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薛**与灵宝**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苏**、薛**因与原审被告灵宝**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灵宝**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与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苏**到灵宝**民医院住院待产,10月1日经*产生下一名男婴,10月3日,苏**及男婴出院回家。10月4日,该男婴因拒乳、呼吸困难到灵宝**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号为01314410,姓名苏**宝,初步诊断为:1、低血糖症;2、呼吸衰竭(I型);3、代谢性酸中毒。诊治期间,曾于10月5日9时36分对患儿进行输血,10月6日3时45分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6日13时30分,灵宝**民医院将苏**与男婴的两份病历用档案袋封存,同日,15时10分又开封将病历中的客观病历复印,将客观病历复印件交与苏**、薛**,15时40分再次封存,但两次封存时,档案袋上均无苏**、薛**的签字认可。10月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男婴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时,灵宝**民医院将封存的病历开封复印,但开封后未再次封存。2013年11月10日,河南科**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之子符合因胎粪吸入合并肺淤血、出血,并发心、肺、呼吸道等感染、脑膜及脑淤血、水肿,硬膜下出血引起肺、脑、肝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现象。

原审同时查明:灵宝**民医院在对患儿诊治时,于2013年10月5日经苏**、薛**的同意,对患儿抽取血样,委托中**科学院、北京协**学研发中心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2013年10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单,结论为:1、短链酰*肉碱C3的浓度以及C3/C2和C3/C16的浓度比值明显高于正常值,与丙酸血症、甲**二酸血症或维生素B12缺乏有关。2、亮氨酸、异亮氨酸、缬氨酸和其它代谢物的浓度明显高于正常值,这些升高提示与枫糖尿病有关。3、酪氨酸的浓度明显高于正常值,酪氨酸浓度的升高不排除与新生儿一过性酪氨酸血症或肝脏发育不成熟及功能障碍相关。

原审重审中,灵宝**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灵宝**民医院向北京法**鉴定中心提交了苏**宝病历1份(40页)、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1份、中**科学院、北**医学院检验医学研发中心检测报告单1份送检。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复函称: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本案苏**、薛**对灵宝**民医院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争议,且现有送检病历材料不完整,因鉴定材料问题已超出法医学评价范畴,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原审另查明:苏**、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00.47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4元、复印费65.20元、酌定丧葬费用为5000元,以上共计499973.09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薛**之子因胎粪吸入引起肺、脑、肝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结合本案情况,苏**于2015年10月1日入住灵宝**民医院顺产下男婴,10月3日出院,但10月4日婴儿又因拒乳、呼吸困难到灵宝**民医院治疗,从婴儿出生至死亡,对婴儿的自身疾病灵宝**民医院未能作出准确的诊断。灵宝**民医院在苏**、薛**之子入院治疗过程中,其医务人员应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双方发生纠纷后,灵宝**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封存全部病历,本案灵宝**民医院提交的病历中,其客观病历中有多处涂改添加的痕迹,说明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在纠纷发生后,灵宝**民医院仅将客观病历复印件交与苏**、薛**,在封存病历时没有苏**、薛**或其授权人的签字认可,在为了进行死因鉴定启封病历后又未再次封存;诉讼中,灵宝**民医院又将之前所作的6张化验单加入病历,使得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灵宝**民医院自称该6张化验单于10月10日由检验科送到科室,经查证该6张化验单有3张属输血前九项检查,按照规定应予输血前检查,但患儿已于10月5日输血,不可能10月10日才出结果;另3张为动脉血气分析,其数据灵宝**民医院在10月5日、10月6日的主观病历记录中已引用,亦不可能于10月10日才出结果。灵宝**民医院虽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因苏**、薛**对灵宝**民医院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灵宝**民医院送检病历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以上事实,灵宝**民医院在对苏**、薛**之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苏**、薛**之子自身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与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灵宝**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灵宝市人民法院酌定灵宝**民医院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苏**、薛**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苏**、薛**要求灵宝**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停尸费、运尸费、病历资料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苏**、薛**要求灵宝**民医院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灵宝**民医院不同意赔偿苏**、薛**损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灵宝**民医院赔偿苏**、薛**304983.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苏**、薛**负担3651元,灵宝**民医院负担58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患儿的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报告单只是一个初步分析意见,并不是确诊报告,而患儿的尸检报告充分证明患儿没有先天性疾病,而是因胎粪吸入导致的死亡,一审认定患儿有先天性疾病,让我方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灵宝**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丧葬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402元,一审酌定为5000元无法律依据;患儿的死亡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明显过低,应改判为50000元。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宣判后,灵宝**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院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常规对患儿进行抢救治疗,整个治疗期间并不存在违规之处,患儿的死亡鉴定结论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结果证实了患儿的死亡是其疾病转归的后果;我院封存病历时有对方的朋友在场,6张化验单也不是我院医护人员伪造的,我院申请的医疗过错鉴定因对方提出病历系伪造导致无法鉴定,一审认定我院有过错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苏**、薛**的上诉请求,灵宝**民医院答辩称:我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患儿死亡是其疾病转归的结果,我院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均因对方对鉴定材料有异议未能鉴定,对方要求我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我院有多大责任就承担多少,对方要求我院承担全部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苏**、薛**的上诉请求。

针对灵宝**民医院的上诉请求,苏**、薛**答辩称:对方提出过错鉴定,我方认为鉴材不真实不同意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鉴材不完整、不真实是不能鉴定的,对方应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灵宝**民医院承担责任是有事实理由的;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灵宝**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灵宝**民医院在患儿的生产和后期诊治的过程中并未准确诊断出患儿胎粪吸入,未严格按照规定填写、保管、移交、封存病历资料的相关事实,可认定灵宝**民医院在对患儿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科学院、北京协**学研发中心对患儿的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报告单,可认定患儿自身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鉴定机构对灵宝**民医院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予受理,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灵宝**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薛**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承担情况,结合民间丧葬习俗,一审酌定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苏**、薛**负担5315元,灵宝**民医院负担5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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