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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公司负责人何**违背市场规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严重的是无视国家法律,纠集20余名闲杂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凌晨3点,持械把广大商户摊位围栏破坏,使商户厨具、餐具等损坏、丢失,经济损失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于2013年8月10日拉闸断电达2个月,大河报、开**视台均有报道,给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回保证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到期。合同保证金的退还有详细约定,因原告违反合同并拖欠款项,保证金没有理由要求退还。原告所述事实均为虚构,诉状中的人根本没有参与经营;其次,被告也没有双倍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是双方经过协商在合同中约定的;再次,餐饮区目前出现了围栏是区政府为创建卫生城市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围栏是9月12日以后才出现的;最后,诉状中称被告纠集人员打砸纯属虚构,而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已提出反诉。

被告**公司反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经营的新天地鼓楼食坊一个摊位,期限一年,并向反诉人缴纳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将木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没有续签合同,既不支付租金又拒不撤离木屋,一直侵占反诉人的木屋经营至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和木屋使用权,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反诉人夜市摊位(木屋一间);2、向反诉人清偿2014年8月31日前欠款9200元,滞纳金3000元,共计122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对反诉辩称,判令原告搬出摊位与事实不符,合同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已撤离摊位,被告已进行全面的装修和整理;第二,向反诉人清偿欠款是无稽之谈,原告是先交钱后使用,合同到期前已经搬离摊位,不存在欠款问题。关于滞纳金,本不应在合同中出现,滞纳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款项,国家行驶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才能出现滞纳金,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签订滞纳金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姬桂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鼓楼食坊商铺[编号*-***(餐饮*区***号),租赁建筑面积6.05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姬桂如经营餐饮。租期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150元,公司免收叁个月租金,租金共计13800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120元。后姬桂如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张**继续经营,经被告**公司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承租该摊位。2014年4月份,原告摊位挪动至鼓楼食坊西北角第一间。截至2014年5月30日,除物业管理费、安保费已缴清外,原告尚欠租金100元未清偿。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撤离摊位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其已于合同到期前即2014年5月17日前搬离摊位,而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搬离摊位。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示意图、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到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在合同中约定的摊位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被告亦要求原告腾出摊位(木屋),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已将该木屋腾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已自行解除,故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所诉保证金,合同解除后,保证金应予退还,但应先扣除其所欠被告租金。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租9200元的请求,本院认可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的房租,即对自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按原合同1150元/月予以支持,加上物业管理费120元/月及2014年5月31日前所欠租金100元,共计391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腾出涉案小木屋,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已将该木屋腾出,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保证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支付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木屋摊位租金3910元(包含物业管理费)。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下余款项1609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开封**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226元由原告张**承担100元,被告开封**展有限公司承担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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