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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其委托代理人曹**和原审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30分,原告王*驾驶豫RFG881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胜利所门口处与张*驾驶彭**所有的豫R0156J号轿车相碰撞,撞后豫RFG881号小轿车又与王**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相撞,同时又撞坏邓**通公司所有的电杆、电话亭等设施,造成车辆及现场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邓州**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王*赔付豫R0156J号轿车车主彭**车损费17000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车主王**55000元。2014年5月10日邓州市恒**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邓**(2014)第043、044、045三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FG881号小轿车损失30555元、豫R0156J号轿车损失16845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损失49191元。诉讼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王*为事故车辆豫RFG88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额700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为证,且保险公司也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垫付对方豫R0156J号轿车车主彭新文损失17000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车主王**损失55000元,共计72000元,但邓**(2014)第044、045评估报告评估豫R0156J号轿车损失16845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损失49191元,共计66036元。故原告超赔部分由己承担,原告已赔付的66036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640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原告所有的豫RFG881号小轿车损305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94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从现场照片看事故车辆受损部位是后尾部及左前叶子板,前轮胎和钢圈未发生损害,没必要更换整个车壳。原判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驾驶豫RFG881号小轿车与张*驾驶的豫R0156J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王**所有的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相撞。被上诉人王*负全部责任,并已对豫R0156J号轿车和荣威牌小轿车的损失予以垫付。经评估R0156J号轿车损失16845和荣威牌小轿车损失49191元,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评估并缴纳评估费,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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