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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民医院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民医院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民医院诉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生前)与我院之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我院认为这一裁决是错误的,我院与被告亲属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我院于2013年8月31日与张**签订了《灵宝**民医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将太平间承包给张**,杨**受张**雇佣从事司机工作,不是我院的职工;2、杨**平时的工作受张**安排,不受我院管理,我院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亲属杨**;3、杨**的工资系张**发放,不是我院发放;4、杨**驾驶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不是我院的车辆。综上,杨**是受张**雇佣的司机,与张**存在雇佣关系,与我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我院与被告父亲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我父亲杨**受张**雇佣,没有依据,原告所属的太平间是原告设立的,管理问题是原告内部的事情,而我父亲杨**驾驶的车辆是原告的120急救车,这一事实十分清楚,如果发生事故的是张**,那张**是受谁雇佣的,原告的诉称完全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我父亲的工作是张**安排,不受原告管理,其规章制度不适用我父亲,我父亲的工资也由张**发放,也无事实依据,我父亲驾驶的车辆是原告的急救车,具有120字样,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完全能够证实,原告设立太平间需有人管理,工资由管理人员发放很正常,太平间不是张**设立,不能说明我父亲是张**雇佣的。原告将自己的太平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当时死者杨**的哥哥杨某某联系原告的120急救中心,原告的120急救中心派我父亲驾驶安装警灯的120急救车将杨**的尸体运送到淅川县,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本案的用工主体。我认为我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我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灵宝**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民医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将太平间承包给张**的事实;

2、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职工工资表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亲属杨**支付工资的事实;

3、灵宝**民医院出车单复印件17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至1月8日期间未安排120急救车去淅川县运送尸体的事实,且120急救车只能用于运送病患,不用于运送尸体;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亲属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张**,而不是原告;

5、(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与杨**系父子关系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庞某某、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署名为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杨**于2013年9月在原告太平间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6日,杨某某与原告120急救中心联系派车运送其弟尸体到淅川县,张**安排庞某某和杨**驾驶有120急救车字样、警灯的豫MA1240号面包车去运送尸体,同年1月7日凌晨0时10分许,二人返回途中行驶至西峡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杨**当场死亡等事实;

3、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经协商,张**承诺赔偿被告杨**135000元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杨**驾驶的车辆印有120急救字样,安装有警灯,系原告车辆;

5、(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承包合同不是事实,其不清楚原告将太平间承包给张**;证据2、3内容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不真实,缺乏相应的车辆手续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车辆;裁决结果系错误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人民医院将太平间承包给案外人张**,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张**招用被告杨**父亲杨**到太平间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平时工作受张**指派和管理。2014年1月6日,张**安排庞某某和杨**驾驶有120急救字样、警灯的豫MA1240号面包车去淅川县运送尸体,同年1月7日凌晨0时10分许,庞某某和杨**返回途中行驶至西峡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杨**当场死亡。2014年1月21日,张**与被告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赔偿被告杨**135000元,已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以确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杨**的亲属杨**(生前)与本案原告**人民医院之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其太平间承包给案外人张**,张**雇佣杨**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由张**支付,平时工作受张**指派和管理,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父亲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父亲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将其太平间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父亲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父亲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灵宝**民医院与被告杨**父亲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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