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新安与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吴**,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公司负责人何**违背市场规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严重的是无视国家法律,纠集20余名闲杂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凌晨3点,持械把广大商户摊位围栏破坏,使商户厨具、餐具等损坏、丢失,经济损失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于2013年8月10日拉闸断电达2个月,大河报、开**视台均有报道,给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到期,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应该按合同处理,虽摊位已退还,但原告仍在使用。按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扣除欠款、滞纳金、违约金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公司反诉称,2011年12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经营的新天地鼓楼食坊两个摊位,期限一年,并向反诉人交纳保证金60000元及支付租金39216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将木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没有续签合同,并且与反诉人达成协议将原摊位换成一个摊位,多出的保证金冲抵租金,但又迟迟不拿票办理手续,既不支付租金又拒不撤离木屋,一直侵占反诉人的木屋经营至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和木屋使用权,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反诉人夜市摊位(木屋一间);2、向反诉人清偿欠款36606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56606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马**对反诉辩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夜市摊位与事实不符,自2013年4月15日反诉人打砸原因,原告就退出摊位,不存在让被反诉人立即搬出摊位。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清偿欠款3660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退出经营后就没有再经营过,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原告承租的摊位只有一个,没有第二个,诉状中说的租期是1年,协议上是1年零3个月。原告承租的编号是C***6、***7、***8、***9号四个摊位,与反诉人说的不符。反诉人要求滞纳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马新安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开封市***街鼓楼新天地***商铺【编号C-***6、***7、***8、***9,租赁建筑面积17.20平方米】的铺面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3268元,公司免收3个月租金,租金共计39216元整,物业管理费每月24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承租该摊位。2013年4月份,原告摊位挪动至鼓楼食坊C***7号,截止到2014年8月底,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及物业费共计36606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示意图、照片、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缴纳有保证金后在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摊位处继续经营,双方形成事实上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合同解除后,保证金应予退还,但应先扣除其所欠被告租金。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腾出摊位的请求,因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故原告应将租赁被告的摊位腾出。因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底使用被告摊位期间未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被告租金及物业费3660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要求解除与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马**腾出租赁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C***7号摊位。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新安保证金6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马**支付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木屋摊位租金36606元(包括物业管理费)。以上第三、四项折抵后由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下余款项23394元。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1216元,由原告马**承担700元,被告开封市**展有限公司承担516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待原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