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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萱**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萱**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萱**司无需向被告田**支付医药费309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681元、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共计220696.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10号民事判决,萱**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萱**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同日,被告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院,期间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0940.6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田**陪护,田**在郑州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工作。2014年5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为鉴定该工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分歧,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09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1元、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共计220696.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年。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工伤事故后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申请,致使被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依法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医疗费309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0元(2874元/月×5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1614元(2874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44622元/年÷12月×10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96681元(44622元/年÷12月×26月)、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3300元/月÷30天×37天),原告应予以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确认2014年4月18日即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亦未按时上班的当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11元(2874元/月×1.5月)。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闯胜医疗费三万零九百四十元六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五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鉴定费六百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四千零七十元,共计二十二万零六百九十六元六角。如果原告郑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萱**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申请了工伤认定,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司机逃逸。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事故,若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是错误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四,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系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萱**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上诉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内上诉人不申请所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有保险,但应该向社会保险局申报,**保局原则上不接受个人申报;3、关于经济赔偿金,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有选择享有劳动合同的权益,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劳动实发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医疗费的问题,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和**保局进行沟通,均认为该医疗费如果第三人不承担,则由单位承担或单位向**保局申报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二审中,田闯胜对萱和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3060元无异议,表示同意在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0元中扣减;田闯胜称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萱和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系萱**司员工,其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田**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萱**司向田**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费用并无不当。萱**司上诉称其不应向田**支付上述工伤待遇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田**对萱**司在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3060元无异议,表示同意在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0元中扣减,故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10元(14370-3060=11310)。田**称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萱**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萱**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11元不当。田**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2874元(2874元/月×1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故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即:“原告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闯胜医疗费三万零九百四十元六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五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鉴定费六百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四千零七十元,共计二十二万零六百九十六元六角。”

二、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闯胜医疗费309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1元、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共计216199.6元。

如果郑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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