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因与被告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勤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胥**在中牟县张庄镇区建一龙港温泉,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电视、电脑。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胥**偿还货款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胥**未作答辩。
原告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胥**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崔**给被告胥**供应空调、电视、电脑等物品,被告胥**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空调、电视、电脑余款90000(玖万圆整),胥**、龙港温泉,2014年8月10号。u0026rdquo;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崔**与被告胥**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胥**赊购原告价值9万元的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货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