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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高全义、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高全义、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在强,被上诉人高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原藉郑州**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家中兄弟四人,高**为长兄,高**为三弟。2012年4月,根据郑州**港办事处合村并城工作总体规划,该村被确定为整体拆迁安置村庄。高**与王**夫妇虽在外工作、户藉不在本村,但经人口认定程序被确认为补偿安置对象。经测量核算,高**代其兄高**与郑州航空**港办事处及本村村委会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关部门确定向高**支付的补偿费共计259196元,按照安置办法向王**分配安置房180㎡,并相应扣除购房款180000元。事后,高**将拆迁的相关情况告知其兄、嫂高**夫妇。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于王**、高**夫妇已在郑州市区定居多年,在原籍分的安置房并无其他重大用途,经高**和高**兄弟二人协商一致,高**决定将180㎡安置房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高**,并于2012年9月19日书面委托其女高景、婿邵景明全权办理代收房款事宜。高**将房款全额付清后,该女、婿二人将其父事先书写的收条交给高**。次日,双方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手续后由高**将附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交拆迁管理部门留存备案。2014年7月在该村分发安置房时,王**以不知情、高**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由拒不向高**提供身份证、户口薄等资料,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高**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王**与高**于2014年9月18日在郑州**民政局补领的BJ410103-2014-001545号结婚证书一册、郑州市**道办事处马砦**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高**代其兄高**与郑州航空**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办事处寺东孙村村民委员会与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3、高**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女高景、婿邵景明签具的委托书一份。4、高**于2012年9月19日向高**出具的收条一份。5、高**和高**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在本村整体拆迁安置期间,在未获其兄高**委托情况下与郑州航空**港办事处及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后向高**说明情况,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是对高**无权代理的追认,高**据此取得180㎡安置房的使用权、处分权。高**和高**兄弟二人均为郑州**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同一集体组织的安置对象,二人经协商一致就高**将安置房使用权转让给其弟高**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在与高**协商转让安置房期间委托近亲属其女、婿二人代收房款,足以说明其家庭成员均应知情。王**称高**隐瞒实情转让安置房不符合常情,对其要求认定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规避《拆迁安置人口认定书》显示的享有安置待遇的准安置对象的认定,规避王**、高**及其他准安置份额、决定权的认定,规避王**及其他安置对象是否知情及同意的认定,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二、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其与高**、高全义的证据没有进行分辨,统一进行了罗列,对于证据是否质证、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关联、证据是哪方提交的,都是未知。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名为援引《合同法》,实则适用《民法通则》来进行行为定性,应予撤销或改判。四、高全义对于该安置房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善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高全义与高**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当时是在高**生病住院神智不清签的协议,且其家人均不知情,该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在未取得其兄高**授权的情况下,以高**名义与郑州航空**港办事处及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代理行为效力待定。事后,高**向高**说明情况,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是对高**无权代理的追认,高**据此取得180㎡安置房的使用权、处分权。高**和高**兄弟二人均为郑州**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同一集体组织的安置对象,高**将安置房使用权转让给其弟高**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在与高**协商转让安置房期间,曾委托其女、婿二人代收房款,足以说明其家庭成员均应知情。王**称高**隐瞒实情转让安置房亦不符合常情,对其要求认定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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