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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当时打条和给付本金时有证人在场。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本金利息6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60000元。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证言一份,3、还款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2015年4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赵*现金32000元,3、证明被告赵*于2015年5月17日、6月13日、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借给被告赵*现金32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2000元,尚欠被告2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60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借条书写的金额40000元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扣除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原告让被告补写的;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孙*所述不是事实,给被告现金后,被告才打的借条,不存在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告也不认识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是偿还原告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1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马*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赵*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分三次每次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下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向原告马*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已偿还原告马*本金12000元,下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仍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应支付原告马*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40000元2%+36000元2%+32000元2%u003d2160元。原告下余本金2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本金40000元的利息216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负担700元、由原告马*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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