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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王**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口头为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河南**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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