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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博**限公司与河南稼**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博**限公司(下简称博**司)诉被告河南稼**限公司(下简称稼穑公司)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牛廷寿、被告稼穑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4年5月在送庄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777.95亩种植玉米,租金每亩500元,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付款方式是被告把租金拨付到送庄镇政府指定帐户,原告到送庄镇人民政府领取,原告已领到土地租金700000元,被告还欠土地租金163920元及毁坏水利设施费用3000元。玉米收割完后不来结清欠款,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土地租金163920元及毁坏水利设施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稼**司辩称,我公司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有1423亩,这有送庄镇政府农办提供的卫星地图予以证实。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具体是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24日分两次向送庄镇会计核算站转帐支付了共计155万元,该两笔款系支付原告及孟津鹏**限公司的土地租赁款,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收的土地租赁款。我公司没有毁坏水利设施,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在孟津县送庄镇政府协调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孟津县庄镇后沟、西山头、营庄等村已流转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玉米使用,被告租赁原告出租土地面积大约为2000亩,原告须保证被告租用种植土地面积不少于75%(1500亩)以上,租赁土地的租金为500元/亩(按实际种植面积结算),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定亩数的土地由被告种植玉米,被告亦于2014年6月6日向孟津**核算站以转帐形式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领取了200000元租金。2014年9月23日,就青贮玉米收割事宜,原被告在孟津县送庄镇政府协调下达成一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显示原告提供种植青贮玉米面积在1700亩左右、被告提供种植玉米面积在1400亩左右,二者都为估计面积,未进行实地丈量,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所种玉米正常收割,经协商,被告向镇政府指定的帐户拨付租金面积1700亩,由镇政府向原告暂时拨付地租租金面积1400亩,待收割完后一次性结清等。协议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孟津**核算站以转帐形式支付租金,原告领取了500000元租金。现原告认为自己实际交给被告的土地为1777.95亩,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为863920元,被告目前仅支付700000元,需再支付163920元土地租金,同时认为被告租种原告土地期间损害原告的水利设施没有维修,原告找人维修花费3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以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无果为由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被告实际种植原告土地的面积双方认识不同,都是估计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为保证玉米正常收割,双方协商每收割一区进行实地丈量,最终确定被告实际种植原告土地的面积。在收割中间进行实地丈量时原告通知被告到场进行丈量,但被告拒不到场,且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原告不得不找当地村组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测量,然后向当地群众付款,最终测量出被告种植原告的土地面积是1777.95亩,并提供孟津**服务中心2015年6月9日《关于稼穑公司在博康与鹏**司流转土地上种植青贮玉米的情况说明》和送庄镇农业服**术服务有限公司绘制的洛阳**技公司地形图一张,证明自己提供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777.95亩,土地面积测量时被告未参加,因当时被告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原告又称,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付款,而是把款打给了送庄镇政府指定账户,由镇政府代付,被告是按1400亩标准付的款。租金及播种款是付给自己和另一家公司(被告同时还租种了另一家公司的土地),其中付给原告的是700000元,总计应付给原告的是863920元,被告只给了原告7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其实际交付的土地播种面积为1423亩,自己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租金,并提供卫星地图复印件一张,称该卫星地图复印件出自孟津县送庄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该地图标注了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真实情况,该卫星地图亦显示被告实际播种原告的土地总面积为1423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毁坏水利设施费用3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其公司报销收据证明其花费情况,被告以报销收据是原告内部的报销单与被告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供案情说明一份,对送**务中心出具的2015年6月9日《关于稼穑公司在博康与鹏**司流转土地上种植青贮玉米的情况说明》作了进一步反驳说明,认为该证明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在没有当事任何一方的委托的情况下,系送**务中心第三方单独行为等,否认该情况说明;被告同时称自己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关于自己公司租赁原告公司土地面积(上有租赁的具体亩数)的卫星地图复印件出自孟津县庄镇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测量时三方均在场,测量时自己公司拍有照片,并称已与该服务中心主任张**电话联系过,我院随后通知张**到庭,作了书面询问,张**就自己知道的情况向法院作了说明,张**认可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土地播种面积的卫星地图复印件系自己制作,被告是从自己这里复印的,张**认为该绘制地图标注的被告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不全,有些地段没有绘制上去,不能作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面积的凭据。关于土地面积是否实际测量,张**最后的回答是由于多种原因(主要是天气原因,一直下连阴雨),最终土地面积未实际测量。之后,孟津县庄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就自己单位了解的情况向法院作了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第四项中有”秋收时阴雨连绵,为抢收双方未能及时测量播种面积”内容。我院随后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案情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对张**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送庄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说明没有异议;被告方对法院给张**记录的询问笔录表示认可,无异议,对送庄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说明中的第一部分予以认可,对第二、三部分不予认可,对第四部分中”未测量播种面积”这个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因不予认可,认为钱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对第五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及庭后双方对相关案情的书面阐述,被告租种原告土地种植玉米事实存在,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在玉米收割后未进行实地测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实际提供的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不予认可,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的具体亩数,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土地租金,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租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水利设施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洛阳博**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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