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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俊朝与盐城**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三和管**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三和管**司)因与被上诉人苗俊朝、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发源防腐绝热公司)、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苗俊朝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城三和管**司、河南发源防腐绝热公司、姚**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9103.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盐城三和管**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三和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俊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河南发源防腐绝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太,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系河南发源防腐绝热公司直属十处承包人。2013年6月27日,姚**以河南发源防腐绝热公司直属十处名义承揽了盐城三和管**司行车钢构防腐油漆工程,并雇佣苗*朝为其打工,2013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苗*朝在工作期间被盐城三和管**司行驶过来的行车压断左臂,随被送往阜**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50元。因伤势严重,苗*朝于当天又被送往盐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完全离断伤,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58818.68元,住院期间又在盐城**民医院购买血浆花费3492.4元,支出生活费1500元、住宿费4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姚**支付。出院后苗*朝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长垣县单××骨科(××**生院)住院治疗,姚**预交医疗费2000元,苗*朝实际支出医疗费1491.44元,苗*朝于2014年1月12日盐城**医院门诊支出318元,期间姚**方护理2个月。苗*朝于2014年1月13日到盐城**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姚**支出医疗费16203.7元。在苗*朝治疗过程中,姚**另行支付给苗*朝现金3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苗*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朝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苗*朝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12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苗*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苗*朝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苗*朝主张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苗*朝之父苗**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苗*朝之母李爱菊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苗*朝长子苗辰浩出生于2012年10月17日,次子苗宸毅出生于2014年11月20日,苗*朝兄妹共四人,其兄苗*伟××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纠纷中,盐城三和管**司所有的行车将苗*朝致伤,应对苗*朝按照其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姚**作为雇主,未尽对苗*朝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苗*朝致伤,应按照其过错对苗*朝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发源防腐绝**司将自身合同、资质、手续交由姚**个人使用,在对外业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就苗*朝的损失在姚**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苗*朝要求姚**、盐城三和管**司、河南发源防腐绝**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盐城三和管**司在施工过程中,其所有的行车将苗*朝致伤将车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对苗*朝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姚**作为雇主,未尽对苗*朝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苗*朝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盐城三和管**司承担60%,姚**承担20%(河南发源防腐绝**司在姚**承担赔偿款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苗*朝承担20%为宜,因此事故致苗*朝构成五级伤残,给苗*朝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苗*朝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定为25000元。苗*朝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1274.22元(950元+58818.68元+3492.4元+1491.44元+318元+162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983.06元(从2013年7月1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3日止,计473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473天)、护理费15673.3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197天,一人护理计算,29041元÷365天×197天,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即苗*朝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期共计283天减去姚**方护理二个月天数为223天,按苗*朝主张197天计算。)、营养费1320元(按每天15元,88天计算,15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15元,住院88天计算,15元×88天)、交通费1050元(1000元+50元)、伤残赔偿金197375.4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6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1元。苗*朝共有被扶养人四人,其父苗**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其母李**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苗*朝长子苗辰*出生于2012年10月17日,次子苗宸*出生于2014年11月20日,其中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三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3人×14年),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三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3人×14年),苗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6年),苗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8年)。综上,苗**、李**、苗辰*、苗宸*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1元(5627.73元×16年+5627.73元×2年÷2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566.09元。盐城三和管**司承担191139.65元(318566.09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1139.65元。姚**承担63713.21元(318566.09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承担68713.21元,河南发源防腐绝**司在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姚**前期已支付**朝119154.78元,故姚**、河南发源防腐绝**司不应再对苗*朝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一、盐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费、鉴定费211139.65元;二、驳回苗*朝对姚**、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3336元,姚**、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苗*朝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盐城三和管**司上诉称:一、一审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盐城三和管**司无过错不应超过2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三、伤残鉴定有异议,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评残,不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四、苗*朝未主张医疗费,一审判决超出苗*朝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应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苗*朝辩称:一审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书被抚养人涉及到苗*朝的父母和两个小孩,没有把父母的钱数加进去,总数计算的时候没有把父母加进去。16203.7元的医疗费是苗*朝支付的。一审认定姚**前期支付苗*朝119154.78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款不是姚**支付的,因不懂程序所以未上诉。

河南发源防腐绝**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低,应当承担80%的责任。伤残鉴定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评残,不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算有误,除了姚**前期已支付苗*朝119154.78元,另外姚**派人在苗*朝住院期间护理两个月应折算护理费4773.6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责任如何划分;伤残鉴定应否采纳;苗*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对苗*朝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苗*朝外伤致左前臂完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等诊断明确。2、被鉴定人苗*朝左上肢损伤应评定为VII(七)级伤残。3、苗*朝出院后护理情况拟定如下:其出院行走、洗澡、床椅转移、大小便始末、用厕等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看护或扶助,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分值为60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90日。二、姚**支付苗*朝费用102951.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苗俊朝在工作期间被盐城三和管**司行驶过来的行车压断左臂,盐城三和管**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姚**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未尽对苗俊朝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苗俊朝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苗俊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自我保护及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姚**、苗俊朝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苗*朝的伤残鉴定问题。盐城三和管**司上诉称新乡**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苗*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残。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本院致函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要求新乡**鉴定中心对苗*朝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朝左上肢损伤应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苗*朝出院行走、洗澡、床椅转移、大小便始末、用厕等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看护或扶助,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分值为60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90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苗俊朝共有被扶养人四人,其父母苗**、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010.1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级伤残有三个扶养人计算14年,5627.73元/年÷3人×14年×40%×2人u003d21010.19元)。苗辰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08.7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有两个扶养人计算16年,5627.73元/年÷2人×16年×40%)。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9.8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有两个扶养人计算18年,5627.73元/年÷2人×18年×40%)。综上,苗**、李**、苗辰浩、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278.7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7级伤残即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59278.7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7081.48元。

关于护理费,苗*朝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盐城**医院住院治疗70天。苗*朝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长垣县单××骨科(××**生院)住院治疗3天。苗*朝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到盐城**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5天。苗*朝共住院治疗88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8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90日,计算为7558.62元(29041元/年÷365天×190天×50%)。护理费共计14560.29元。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姚**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并未划分责任,应计入苗俊朝的损失数额参与计算,盐城三和管**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苗俊朝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苗俊朝的损失为:医疗费81274.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983.06元、护理费14560.29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7081.48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159.05元。盐城三和管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48295.43元(247159.05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3295.43元。姚**承担20%的责任即49431.81元(247159.05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姚**方护理2个月的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姚**还应赔偿49657.95元,河南发源防腐绝**司在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姚**前期已支付苗俊朝102951.08元,故姚**、河南发源防腐绝**司不应再对苗俊朝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俊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费、鉴定费等共计16329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3238元,苗俊朝负担2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2644元,苗俊朝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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