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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7日,被告人张某某让杨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冒用”马*”、”冯业旺”的名义给王某某打借条,分别骗取王某某现金50000元与46000元;

2014年12月与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欠其钱为诱饵,以借为名,三次共骗取马某某现金18万元;

2014年12月15日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欠其钱为诱饵,以借为名,两次共骗取马甲现金3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的第一起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扣除的利息(冒充”马某”利息2500元)应在指控数额中减去,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还50000元。对起诉的第二、三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马甲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他们之间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基本还清,指控的第二、三起构不成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日,被告人张某某让杨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冒用”马*”、”冯业旺”的名义给马*某打借条,分别骗取马*某现金50000元与46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其生意上有点紧张,急着用钱。因为其借过马某某钱了,害怕他不借给我,想让赵某某挺个名,并给赵某某说他是卖壁挂炉的(实际上是卖玻璃的),赵某某也同意了。其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说一个亲戚是卖壁挂炉的,想用点钱用,马某某同意借钱。当天晚上,其通过马某某借了50000元,赵某某冒用”冯业旺”的名字打了借条。其是担保人,赵某某将钱交给其。打条子是50000元。用同样方法让杨某某冒用”马某”的名字借了50000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有事进货急需贷款,让其给她签一下字,其就答应了。其害怕担责任,就拿了一个叫”冯**”名字的行车证。并用”冯**”的名字打了50000元借条,张某某是担保人。马某某把钱交给了其,随即就把46000元(扣除4000元利息)钱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让一个人冒充叫”冯**”,并说”冯**”是卖壁挂炉的借了马某某(为了好要账,马某某让王某某挺名为出借人)50000元,张某某是担保人。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让一个叫杨某某的冒用”马某”的身份采取同样的方法借了马某某50000元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让其丈夫赵某某帮忙签字。其家的货卡车是买冯业旺的,车还没有过户。

5、协议书、车辆信息,证实赵**向被害人出示的车辆行车证的名子为”冯**”。

6、借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让赵某某、杨某某冒用”冯**”、”马某”名义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为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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