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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陈**丈夫陈**在被告设在中国邮政储**县龙塘镇支行的保险柜台办理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缴满了三期保费。2015年4月26日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被告却找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赔偿金。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身份证复印件、陈*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邮政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之夫陈**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一份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714718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3、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足额缴纳保费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之夫陈**意外死亡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客服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投诉被告营业员故意刁难原告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陈**的父母已放弃继承陈**保险利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理赔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的丈夫陈**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的代理机构中国邮政储**县龙塘镇支行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了3个年度的保费。2015年4月26日,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未予办理。

另查明,陈**和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上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和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丈夫陈**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u0026rdquo;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赔付的身故保险金为:7413元(基本保险金额)u0026times;3(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u0026times;2=44478元,原告起诉的45000元,其中超出的52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和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上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陈**的法定继承人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4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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