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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许,在民权县北关镇东村”兰庆阁”餐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北关镇胡道口村民胡某某一同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王某某持菜刀将胡某某右上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上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王*甲、王*乙、钱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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