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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与邢*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邢*暴躁多疑,双方感情不断恶化,邢*多次打骂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张*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判令次子邢**由张*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邢*辩称,张*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邢*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元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邢一平,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邢**。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张*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时,张*称邢*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邢*不认可;张*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张*、邢*均认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邢*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邢*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1份,B超机两台,此外,邢*的表妹吕**欠邢*、张*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张*与邢*结婚超过20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张*称邢*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邢*不认可,仅凭张*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张*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张*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张*与邢*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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