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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天**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10台数控玻璃雕刻机、10台双头自动上下料精雕机,总价款为1480万元,由原告分六期向被告支付全部机台,被告分七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15天未支付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机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货款。为使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分别两次达成《付款协议》,对截止2015年8月底、9月底到期被告应付货款达成约定,但被告仍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货款共计1062.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96.1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主张至被告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明确诉求中违约金金额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到2015年12月15日共计90天,113.2万元。每日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gkjS20141128Q01的《合同书》一份;2、送货单9份;3、发票签收单6页;4、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2份;5、企业询证函(12月份对账单)1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期交付共120台机台,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共1480万元货款,且如被告逾期15天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责任;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机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货款共计1062.9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宝**司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天**司(甲方)与宝**司(乙方)签订编号为tgkjS20141128Q01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天**司向宝**司购买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110台,单价120000元,金额13200000元,BH-2G7050A双头自动上下料精雕机10台,单价160000元,金额1600000元,合同总金额14800000元,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17%增值税等设备正常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另外需要乙方安派一名工程师在甲方工厂驻厂,保证机台正常运行,驻厂时间暂订为三个月,期满后双方协商再行协商,甲方提供乙方工程师免费食宿;付款条件为预付15%,12月20日前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同时支付5%货款,最后一批机台到厂后15天内验收完毕,如超过15天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15%,验收后七个月内支付20%,验收后八个月内支付20%,验收后九个月内支付20%,验收后14个月内支付5%,逾期15天内未支付,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收到定金后,14年12月15前交货10台,14年12月25日前交货30台,15年1月5日前交货20台,15年1月15日前交20台,15年1月25日交30台,15年2月5日前交10台自动机,备件随机交付,如有缺件或损坏时,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换;设备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验货,在验货过程中如发现与合同规定的型号、数量、质量不相符的情况,乙方保证七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以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并参考供方设备设计标准为验收标准,如在验收时提出异议,需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供方应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设备整机的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消耗件除外),终生维护;甲方验收部门在货物到达现场后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物,甲方有权按以下比例向卖方收取罚款:逾期十天内未交货,每天罚款为合同总价的1‰,如果乙方迟延交货逾期超过一个月,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返还应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提供设备未能完全满足本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与质量保证的要求,或无法保证甲方正常生产需求,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2014年12月9日,天**司付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1242341.36元;2014年12月27日付款217658.64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0月8日付款7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宝**司向天**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0台;2014年12月23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4年12月29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5年1月5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5年1月9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5年1月17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5年1月26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16台;2015年1月31日,宝**司交付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4台,宝**司交付BH-2G7050A双头自动上下料精雕机10台。2014年12月20日,宝**司交付天**司面值7080000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7日,宝**司交付天**司面值7720000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31日,天**司(甲方)与宝**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底逾期总金额2220000元,甲方承诺2015年9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12200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底到期应付总金额4680000元,剩余款项6660000元付款形式双方协商按原合同顺延,原合同之设备货款未付清前,甲方不可抵押给第三方;甲方承诺2015年10月8日付款7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付款2960000元。

庭审前,天**司提交反诉状称宝**司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判令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宝**司返还天**司已支付的货款417.05万元,宝**司承担违约责任74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宝**司承担。还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称涉案货物不合格,要求进行鉴定以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因天**司之后未提交相应鉴材,未提供缴纳反诉费用票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当庭对天**司按撤回反诉处理,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司与天**司签订的编号为tgkjS20141128Q01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宝**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宝**司如数向天**司供应了110台BH-2G7050B数控玻璃雕刻机机床和10台BH-2G7050A双头自动上下料精雕机,以及1480万元17%增值税发票,天**司予以签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合同到期款项,天**司在收到货物后的8个多月时间内两次与宝**司签订付款协议,且在付款协议中均未提及质量问题,同时天**司已付款金额为418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前两个付款节点应付款项,可以印证天**司已开始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节点“最后一批机台到厂后15天内验收完毕,如超过15天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15%”范围内的货款,故本院对天**司反诉状中所称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涉案货物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期满时间最迟为2015年2月15日,至庭审时天**司应支付宝**司95%的合同价款,即1406万元,天**司仅支付418万元,显属违约,剩余988万元应当支付,宝**司诉求中超出该金额的货款因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宝**司在本案还主张天**司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计算,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天**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宝**司也存在延期交货和延期交付17%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且宝**司在2015年10月8日的《合同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也未主张,天**司也按该协议支付了第一笔约定款项,同时合同所约定的每日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确定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宜,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即2015年10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9880000元,并以9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9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78000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15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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