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段起锋与被上诉人商丘**开发区中山电动车厂、原审原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起锋与被上诉人商丘经**山电动车厂(以下简称中**车厂)、原审原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车厂、朱*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段起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被上诉人中**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中**车厂与段起*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段起*为中**车厂承建两层钢构仓库,并对工程面积、单价、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段起*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车厂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即向段起*提出交涉,但段起*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中**车厂的申请,2015年5月26日,该院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关于电泳车间的建筑工程质量(商豫东司鉴所(2015)建质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电泳车间所检底层钢柱的垂直度除一处符合规范要求外,其他柱均超出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范围,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底层钢柱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是预埋柱脚螺栓时位置偏差较大或钢构件制作精度较差造成的,中**车厂支出鉴定费14800元。2015年12月9日,河南金**有限公司出具了商丘开发区中**车厂涉案工程量造价费用259530.09元的鉴定意见书(豫*基审字(2015)第1109号),中**车厂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段起*于2013年5月7日以中**车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另一案诉讼中,其自认中**车厂以钢柱倾斜为由不支付工程款。该院对另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车厂返还段起*质保金27000元。中**车厂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段起*与中**车厂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车厂主张段起*赔偿其修复涉案工程费用259530.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车厂支出的鉴定费用17800元,该损失系段起*工程质量不合格增加的直接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车厂主张段起*返还质保金27000元的请求,非该院审理职权,不予支持。段起*辩称朱*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非适格主体的意见,鉴于段起*提交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01295号和(2015)商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朱*系职务行为,故该意见予以采纳;段起*辩称工程交付给中**车厂时是合格工程,涉案工程钢柱存在质量问题系中**车厂所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段起*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段起*在主张工程款时已自认的事实不符,且中**车厂在另一案审理期间已提出抗辩;即使上述事实不能成立,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规和规章,从中**车厂发现工程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主张权利也在诉讼时效内,故段起*该辩称意见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段起*辩称中**车厂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电泳车间底层进行修复费用的评估已超举证期限,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法条不符,系适用法律不当。中**车厂申请鉴定不超举证期限,故段起*之该意见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段起*认为涉案工程柱子倾斜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地基基础工程也不是因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其理由具有依据,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段起*赔偿中**车厂涉案工程修复费用259530.9元;涉案工程鉴定费用17800元。合计27733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商丘**开发区中**车厂负担475元,段起*承担5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起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时是合格的,且交付两年后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即使现在出现了质量问题也超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鉴定意见。3、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仅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动车厂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2、该鉴定所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自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后,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也是无效。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材料出现问题属于上诉人,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何种原因造成,上诉人应否承担质保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段起锋与被上**动车厂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段起锋系自然人,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其关于质保期一年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车厂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书(商豫东司鉴所(2015)建质字第17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后经河南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量造价费用鉴定意见书(豫*基审字(2015)第1109号)显示,涉案工程造价总费用为259530.09元。段起锋虽主张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与中**车厂有利害关系,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车厂向段起锋主张赔偿修复涉案工程费用259530.09元及鉴定费1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2013年5月段起锋以中**车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中**车厂在答辩时就提出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2月中**车厂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故段起锋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起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段起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