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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xx号院x层附xx号,租赁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5年;租赁第一年每月3000元,第二年每月3500元,以后三年以此类推,每年的每月递增500元(即第五年每月的租金增长到5000元);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1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元,和首次租金一并交付,共计22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交一次(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的租金)若拖欠房租20天,原告同意被告断水断电,同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对房屋现状如无损毁,押金4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有损毁,按实际损毁程度或按照损毁物品价值原价予以扣除,不足的原告予以补足,该押金无利息;租赁期间如被告确需收回房屋自用,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5%计算,反之,如原告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在解除合同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5%计算;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转租、转让等。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李**租房款1.8万元,租期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等。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李**房租金(8月25日至11月25日)3个月9000元等。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2012年11月25至2013年5月25日房租1.5万元等。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的短信记录,载明的时间和内容分别如下:2013年5月21日,王*:收到小*门面房押金4000元,租金1.2万元。2013年9月1日,王*:收到小*半年房租2.1万元。2014年2月19日,李**:王*,我把这半年房租给你打去了查收一下。2014年2月19日,王*:收到,谢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租给他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合同已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被告已经租给他人。被告辩称,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9时22分以短信到达原告移动终端,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李**举证户名为刘*的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房租。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庭后会向刘*主动返还该款项。原告李**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受其委托向被告王*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5日的房租,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的租金交至2014年9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10月、11月剩余房租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转租给他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反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委托房屋中介进行转租,同时还在租赁的房屋上粘贴转租广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租行为,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李**房屋押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210.67元,被告负担57.33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未经王*同意,李**不得转租、转让。但李**在2014年11月份委托房屋中介进行转租,同时还在租赁的房屋上粘贴转租广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李**向王*支付违约金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3、驳回李**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李**从未委托房屋中介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租,也没有在租赁的房屋上粘贴转租广告,相反,是王*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将房屋又租赁给他人,本案是王*违约而不是李**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补充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已超过上诉期,二审不能进行审理,王*无权提出该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王*已同李**谈妥,由于李**的转租行为,王*给李**3000元,双方就此事了结。李**对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及纠纷至今未解决,尾号为“3498”的账号是李**的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李**在2014年11月委托房屋中介进行转租,同时还在租赁的房屋上粘贴转租广告,李**对此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王*提交银行明细证明房屋押金其已退还3000元,李**也认可尾号为“3498”的账号是其银行账户,故该3000元应为王*已退还给李**的房屋押金,王*只需将剩余的房屋押金1000元退还给李**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房屋押金壹仟元整;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李**负担254元,王*负担14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李**负担254元,王*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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