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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卓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留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卓**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卓**伪造的。一审提出借条不是再审申请人书写,法官让再审申请人交鉴定费,因故未能交鉴定费而延误了鉴定时间。二审也未对借条进行鉴定,就维持了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卓**提交意见称:韩**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韩**称借条记不清楚了,辩称当时打的是收到条;申请鉴定却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称借条是卓留旺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阶段提出申请鉴定,却拒交鉴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认为韩**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韩**认可本案中50000元是卓留旺交与其的合伙出资款,故本案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无鉴定必要。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留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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