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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史**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退还史**房租5万元、赔偿损失78000元,返还美的空调两台、麻将机一台。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孙*,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史**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史**租赁张**的房屋四间,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张**,承租方(乙方)史**,甲方在爱乡路西段路北有一座四层楼,其中一层全部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共计260平方米,外加东侧简易房,租期5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在承租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和终止合同,或者转租(卖)给第三者。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伍万元整。乙方应在每年4月1日前,将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同时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经济变动租金,甲乙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果乙方退出租房,屋内设施应保持原状。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在租期间,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费。2013年6月,史**将其租赁房屋的其中一间转租给冉*。冉*经营期间,张**曾给冉*说,史**的房租到期,史**没有交房租,不交房租,张**就把门封起来,后冉*搬走了。2013年10月21日,史**与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吴**,吴**预交给史**定金3万元,后来史**告诉吴**,不让吴**使用该房屋了,张**未告知吴**不让使用该房屋,史**退还给吴**6万元。2014年3月31日,史**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涉案房屋的房租5万元提存至中牟公证处。2014年5月5日,张**将该款项领取。

2014年6月22日,张**与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其中两间租赁给孙**,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张**称最早是史**将该两间房屋租给了孙**,史**不予认可。2014年7月18日,史**在张**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在此之前与孙**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合同为准。2014年4、5月份,涉案房屋另外两间(孙**未租赁的两间),史**不再租赁,该两间房屋闲置,张**认可该两间房屋的合同已经解除。

史**的麻将机在张**放,张**同意返还给史**。张**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两台空调,张**没有所有权,其中一台在孙**租赁的房屋内,一台在闲置的两间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史**租赁张**的房屋四间,史**交付给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赁费5万元,后涉案房屋中其中两间,张**与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史**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在此之前与孙**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合同为准。史**未实际租赁该两间房屋,另外两间房屋,史**、张**均认可不再租赁,张**已经没有依据收取史**的租赁费5万元,故史**要求张**返还房租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史**要求张**赔偿损失78000元,史**称其中18000元是冉*的,冉*作证称冉*经营期间,张**曾给冉*说,史**的房租到期,史**没有交房租,不交房租,张**就把门封起来,后冉*搬走了。张**并未封门,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因张**原因导致冉*不再租赁该房屋。史**称其中6万元是赔偿吴**的,吴**作证称,史**告诉吴**,不让吴**使用该房屋了,张**未告知吴**不让使用该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张**原因导致吴**不能租赁该房屋。综上史**要求张**赔偿该78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麻将机,史**同意返还给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挂式空调,张**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两台空调,张**认可没有所有权,一台空调在孙**租赁的房屋内,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空调系史**所有,且张**并未控制该空调,故史**要求张**返还该空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台空调在闲置的两间房屋内,张**对该空调没有所有权,因该房屋闲置前一直由史**租赁使用,应认定为史**所有。史**要求张**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抗辩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租赁费五万元;二、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挂式空调一台、麻将机一台;三、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史**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张**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真实情况是,史**与孙**就涉案房屋中两间房屋先签订了转租合同,史**收取了孙**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后因史**及孙**要求张**确认转租关系,张**才与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庭审时张**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史**签字并注明“此前与孙**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合同为准”就证明了该事实。史**转租在先,获取转租收益后以未实际使用房屋为由要求张**返还房租,不但损害了张**作为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亦使史**通过本次诉讼获取两份租金收益,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2、史**将房屋转租给孙**时已将屋内所有设备一并转给孙**使用,包括涉案空调设备等物资,租赁房屋内空调所有权人已变更,一审法院仅凭史**使用过租赁房屋即认定其是空调所有人,与真实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孙**作为本案中关键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能将孙**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参与人,存在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1、史**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史**出具的收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从银行几次汇款陆万壹仟元整。说明:汇款金额项目包括一年租金25000元,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止;四台空调20000元、厨具设备一套及桌椅凳子、装修费用16000元。收款人:史**”。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代交给张**贰仟元整。史**2014.7.10今收到孙**银行汇款贰万元整。史**2014.7.10”;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4、孙**本人书写的证明。证明目的:1、史**在与张**租赁合同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孙**,并收取转让费及房租61000元整。2、根据合同法第224条,史**视为继续使用该房屋。

史**发表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合同原件,以原件为准,对这个不予质证;2、2000元收到条是代张**收取,并不能证明是史**所有,史**是否收到孙**汇款2万元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另一张收条没有日期,上下字迹也不一样,不清楚是否收到,与本案无关。3、银行卡记录无银行公章,不予质证。4、孙**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二审中,张**申请孙**出庭作证。孙**到庭陈述称,孙**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从史**处租赁门面房两间,转让费和租金一共6万多元交给了史**,有2万元是转账,其他是现金,2014年6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孙**、张**、史**在一起签的,约定孙**从第二年起把房租交给张**,后来孙**只租了一年就走了,转让的空调、设备等也已经拉走了。

史**发表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租赁合同实际是孙**与张**在履行,孙**与史**的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称史**转租在先并收取了转租收益,张**不应退还史**房租5万元。史**租赁张**的房屋四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赁费5万元史**已经交付给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中张**申请孙**出庭作证,孙**称其是从史**处租赁其中两间房屋,并将租金和转让费共计61000元交给了史**,孙**的陈述与张**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史**在2014年6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所签“在此之前与孙**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合同为准”能够相互印证,且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收取的孙**租金交给了张**,故张**对该两间房屋的租金不应返还。而另外两间房屋,史**、张**在一审中均认可2014年5月份左右史**不再租赁,因此,张**应返还史**该两间房屋的租金25000元。张**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上诉称空调已经转让给孙**,史**不是空调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空调。张**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在孙**承租的房屋和另外两间闲置的房屋内均安装有空调,孙**在二审中称其已将自己承租房屋内的空调拉走,对闲置房屋内安装的空调,张**没有所有权,因该房屋闲置前一直由史**租赁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史**所有并无不当。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一审未追加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孙**并非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张**在二审中已经申请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良柱挂式空调一台、麻将机一台;三、驳回史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良柱租赁费二万五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负担575元,史**负担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625元,由史**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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