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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严*、李*、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严*、李*、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严*、李*、郑州**限公司偿还范**借款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范**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27733.3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严*、李*、郑州**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孙*,原审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王*、袁*,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刘**、李*、严*、曹**(诉讼中范**撤回了对曹**的起诉)基于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的借款事实,刘**、李*、严*,郑州**限公司,以及曹**,共同向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向借款人累计提供了借款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由于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相应的款项,故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率为月3.5%,即每月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整(小写:¥150000)。同时借款人承诺在本次借条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不再做任何展期。全体借款人承诺:本借条约定的借款人中有一人收到款项,视为所有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所欠债务数额以本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准,所有借款人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借款的用途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此借条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借款人向出借人范**出具借条时的所在地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2015年3月12日到期后,上述刘亚航、严*、李*、郑州**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范**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与刘**、李*、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刘**、李*、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于2015年1月21日与范**对形成借款关系以来核算后出具《借条》(金额为5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对出具《借条》(金额为500万元)中载明的借款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再查该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3.5%明显过高,范**在诉讼中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照准。故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又郑州**限公司作为正常规范经营的法人公司,其对外进行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公司自愿做出的公司意思表示,其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在刘**、李*、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万元)中作为保证人签章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郑州**限公司应对刘**、李*、严*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刘**、李*、严*辩称借款已实际付清的意见,经查范**、刘**、严*、李*、郑州**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长期滚动借贷形成的,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消灭,且与其自愿出具的《借条》的内容相矛盾,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该公司的签章行为亦是在自愿、真实、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故该公司应履行其承诺的担保义务,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骑缝章,借条明显系补签等意见,由于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骑缝章,借条明显系补签均不属于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李*、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50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郑州**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严*、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3元,财产保费5000元,共计52453元,由刘**、李*、严*、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已还清。刘**在原审提交的其个人工商银行明细单和个人工商银行回单,及荆**、郭*、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王**的个人工商银行明细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贷利率的四倍,刘**认为超出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刘**在2008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依据范**转账收到的相应款项为本金,按照同贷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目前刘**不但不欠范**借款,且还多支付了11036650元,故此刘**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2、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范**向刘**等实际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因双方认可存在较长时间的借款关系就认定借款500万元系对以往借款的累计核算后得出,并未对借款的实际情况进行查明。原审法院对刘**提交的已实际还清的意见,仅以借贷关系是长期滚动借贷形成的,予以否定刘**提交的证据,判决其承担还款500万元显然对刘**不公正。3、原审庭审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最初的借款人是严*,担保人是郑州**限公司,范**起诉提供的借款条显示借款人是刘**,担保人是郑州**限公司,出现了借款人、担保人变更,因刘**是郑州**限公司投资部经理,李*是总经理,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限公司是郑州**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他们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对双方往来账目是不清楚的。参与2008年借款的人有很多,数千万的资金往来并不是今天借款人及担保人在使用,实际使用的是郑州**限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在对账后签署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对多年滚动借款的最终核算,范**也在双方对账后按照借条金额履行了付息义务,范**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对账的多组证据,证明双方对以往账目核对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对以往账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刘**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2、刘**称借款已全部还清,是混淆案件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刘**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在每月的付息日向范**转款,转款的金额与借款的利息金额一致,转款用途也注明付息费用,所以刘**每月支付的就是借款利息。对于双方银行流水双方在借款中已予以扣除。刘**称超出银行四倍利息折抵本金的上诉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及判例规定涉及高息部分如当事人自愿给付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不做调整。3、刘**称未足额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刘**称未收到实际借款,其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也违背常识与本案事实不符,刘**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为何会与范**多次核账签署借条,并按照借条的金额履行付息义务,因此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辩称,1、作为多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条的出具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严*应范**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对借条中的金额进行审核,所以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2、所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作为郑州**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理应为该借款承担责任,但是刘**、严*、李*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让严*、李*、刘**个人承担责任对其本人不公。

原审被告李*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李*认为范**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其他转款人没有出庭,其转款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刘**的上诉意见。郑州**限公司也提出了上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故没有上诉,但我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错误及瑕疵,采用无效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条》上有借款人刘**、严*、李*的签字及担保人郑州**限公司的签章,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严*、李*及担保人郑州**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是对该借条的认可,故该《借条》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范**据此要求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称其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并称已还清借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范**实际支付借款,并称以滚动借贷形成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显示,该借款是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累计提供的借款,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长期累计形成的,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是基于长期滚动的借贷形成了本案借贷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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