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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朱**、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诉被告朱三水、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三水、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9时,被告朱**驾驶豫PN44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驾驶的豫PD4660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N446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计4761.8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计772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三水辩称,1、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原告没有与该被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原告车辆属于私家车,贬值损失不应支持;2、该被告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系非用于伤者治疗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商**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份;3、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鉴定费票据1份;4、停车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5张。

被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系二原告受伤后商**民医院对其进行诊疗的情况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客观真实,被告朱**虽然认为部分用药及检查费用与原告的事故损伤无关,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均系商水**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委托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其中一份系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并附有价格评估的清单,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而另一份是对修复后车辆贬值进行的评估,因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并非用于销售,鉴于豫PN4468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刚买一天的新车,本院酌定其贬值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4日9时3分,在省道217线12公里+300米处,被告朱**驾驶豫PN4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豫PD4660号轿车(临时号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商**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90.3元,原告刘**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1.8元。经商水**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分别对豫PD4660号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进行评估,分别作出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各1份,评估的该车辆修复价格为41172元,贬值损失为16000元。原告杨**花费的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杨**另花费有停车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朱三水对其豫PN4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豫PD4660号轿车(临时号牌)系刚买一天的新车,该车的所有人为王**,王**已把该车损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杨**。二原告均为商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豫PN44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入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5、关于豫PD4660号轿车的车损,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系刚买一天的新车,即使修理后该车的整体性能也会降低,鉴于该车辆系家庭用车,并非用于销售,本院酌定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为6000元,加上该车辆的修复价格41172元,该车车损共计47172元;6、拖车费1500元;7、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52157.9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2985.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车损2000元,合计4985.94元;下余损失47172元应由被告朱**赔偿给原告杨**。本案原告刘**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天)。合计1809.6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均系商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损失4985.94元,赔偿原告刘**损失18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向原告杨**赔偿损失4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朱**负担104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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