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孙**、孙**、孙**、孙**因与被上诉人商**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孙**、孙**因与被上诉人商**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孙**、孙**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患者刘*因病入住商**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晚6时,值班医生发现患者有自寻短见倾向后,给患者心理疏导,并嘱患者陪护人员加强看护,以防意外发生。2015年8月1日凌晨5点40分,值班医生发现患者刘*坠楼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刘*家属以刘*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医院工作人员以无法结算为由拒办出院手续,导致患者心情无法抑制,从病房内跳楼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患者家属指责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患者家属及医院对患者刘*的死亡均无过错,鉴于刘*在治疗期间死亡,商**民医院应当给予患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商**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商**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孙**、孙**、孙**等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患者刘*并非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而是在医院病房中坠楼死亡。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2、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院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患者存在精神异常时,院方没有采取正当的措施。患者是一级护理,应每小时查房一次,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查房,有一定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民医院辩称,患者刘**跳楼身亡,医院没有防范的义务,也不可能防范得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刘*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应对患者的人身安全负责,院方医生已发现患者有自杀倾向的情况下,院方只是××患者人员加紧看管,而未采取其他应对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为,商**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孙**、孙**、孙**、孙**共同负担480元,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法院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