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党委(另案处理)、党**(已死亡)预谋诈骗后,党**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取诈骗款。2015年1月16日上午,党委、党**以订购帐篷为由,诈骗被害人宋**人民币126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遂安排邓**、李*把钱取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党委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帮助取款人民币1261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776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按照诈骗罪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党委、党成喜预谋,由党成喜、党委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人员将诈骗赃款取出,2015年1月16日上午,党成喜、党委以订购帐篷为由,诈骗被害人宋**人民币126100元,由王某某安排邓**、李*把钱取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党成*打电话说让他帮找的可靠的人取钱,他找到邓**、李**党成*取钱。党成*把三张银行卡放在上蔡至商水的客车上,让他去拿,他安排邓**去车站拿的银行卡,他没有见到银行卡,不知道是哪个银行的,也不知道开户名是谁。2015年1月16日中午,党成*给他打电话说上钱了,77600元,让他把钱取出来,他就和邓**联系,邓**让李*去淮阳取钱,中午12点多的时候,李*给邓**打电话说钱已经取出来6万了,还有1万已经转到另一张卡上,这张卡上还剩下7600元。他与党成*联系说钱已经取出来了,还剩7600元没有取出来,党成*说先别管这些钱了,等一会还有二道钱要上。后李*给邓**打电话说银行卡被吞了,李*说当天取的钱太多了,银行人员向李*要身份证,李*紧张的跑了,银行卡被工作人员扣了。他和党成*打电话说银行卡被工作人员扣了,党成*说他先查查银行卡里的余额。后党成*打电话说钱还在银行卡上,先把取出的钱给他。晚上7点多时,李*在商水县城把扣除了车费和他应得钱之后给他5万多元,具体多少他也没有数。第二天上午9点多时,党成*打电话说他在商水县城把钱送过去,中午时他让李*给党成*送了2万元到罗马广场。后党成*说只有19000元,他给党成*又充了100元的话费。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把3万钱交给了党成*,一会党委也到了,聊了几句他就去医院了。第二天上午,他给邓**打电话让其把剩下的1万元给党成*的嫂子小*,后听说党成*死了。当时取钱的时候没有和党成*商量怎么分,就按照老规矩,收取款额的10%。他不知道党成*和谁一起实施的诈骗。

2、同案人党委的供述,2015年1月16日上午,他和党成*在党成*家东边实施诈骗,诈骗的是湖北恩施的,党成*冒充武警中队军人和代理商,党成*给受害人打电话说要高低床,是党成*压的门,党成*冒充武警中队的,以买高低床的名义联系一个学校的校长,让校长给搞采购的联系买床,给搞采购的联系后,党成*说让施工队的帮忙买16个帐篷,并说以前订购的价格是每顶帐篷5800元或6200元,因为买帐篷开的票高,代理商把他出卖了,领导不愿他的意了,他和代理商闹矛盾了,让搞采购的给代理商联系并提供代理商的电话,党成*冒充的代理商,采购的给党成*联系代理商说不干了让给厂家联系,他冒充的北京厂家销售经理,他给对方说一个帐篷4860元,要货的话先打钱后发货,后来对方给他们卡上打了77600元。诈骗后党成*说再要10顶帐篷,以同样的方式,对方又打到卡上48600元,一共诈骗125200元。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以前和党成*一起玩,他们一起吃过饭。2015年1月16日上午8点多,党成*到他家找他一起去找商水县的王某某要钱,因为生意的事情他让王某某取钱,他说不知道王某某在哪,让党成*去找陈**,党成*开车接到陈**后去接他,他们三个一起到商水县城。走到商水县城外环路的时候,党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在什么地方见面,打完电话党成*把车开到商水四高附近,他们三个在路边一个餐馆内吃了一碗板面就上车了。党成*还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一会说在步行街,一会说在这就是不见面。12点多钟,王某某说他奶奶住院他想办法筹点钱,开始说1万,党成*不愿意,后来说两万,他把钱让他弟弟送到党成*的嫂子的地方,后他和党成*就在党成*的嫂子处等着,王某某的弟弟送过去两万元,党成*数数少了100元,王某某打电话说给党成*交100元的电话费,后他和党成*就跟着王某某的弟弟,见到了王某某,党成*给他说钱的事情,他也跟着过去了。他把王某某叫到车上,说“王某某和党成*还是老气哩你能黑钱吗,打架都是好朋友,该是你的是你的,不是你的你拿出来”,还说这钱不是他们两个的,是三个人的生意,另一份是老大的,老大出事判六年刚出来跟着干,要是老大发火了,后果王某某自己承担,老大不会放过王某某的,后王某某说放心吧,一分钱也不会少都给,不过得等一下,他慢慢筹钱。后他们拿着钱就去吃饭了。

3、被害人宋**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上午8点左右,他的一个叫税**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人需要20个铁架床、16个帐篷,问他做不做这个生意,后给他发了个电话15572428548,让他直接和买家联系。他按照提供的电话号码打过去,接通后电话那边说自己姓刘,自称是武警采购的,需要20个铁架床和16个帐篷,并马上发货。他和姓刘的说他手里没有这些东西,姓刘的就给他一个电话15629254238联系姓马的看有没有货,他给姓马的打电话,姓马的说没有他要的货,让他联系陈**13718229754。他联系陈**问有没有货,陈**说有,问他要多少,确定的话马上把货款打过去,他马上就发货。这时姓刘的买家一直给他打电话催发货,他当时感觉姓刘的要货比较急,又是熟人介绍的,也没有多想,就到机场路的汉**行给陈**打款了,打完货款后,姓刘的打电话说要增加10顶帐篷,下午就把钱一起打过来。他和陈**联系说增加10顶帐篷,陈**说可以但是要求他再打点货款,他就又去汉**行打货款,打完货款后就回家了,一直到晚上姓刘的买家也没有打钱,陈**也没有发货,他打电话和他们联系时,手机都关机了,他才发现上当了。

4、证人税成*的证言,2014年12月上旬,他接到一个自称是武警中队的人给他打的电话,要求他给推荐一个做铁架子床的供货商,说是他们单位要搬迁急需铁架子床,他以为是巴东县武警中队的,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曾经给他供过货的老板宋**,并将双方的电话告诉了对方。后他们自己去谈他就没有管了。第二天下午4点多,宋**打电话问是否认识那个采购单位的人,他说不认识那个采购单位的人,只知道打电话那个人自称是武警中队的,也没有说是哪个武警中队的,后宋**在电话中说他有可能被骗了,他接着打那个联系过他的电话,打了无数次都不在服务区,这才确认是上当了,于是让宋**报案了。

5、证人朱**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中午11点多,她在店里买衣服,这是有人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在罗马广场南头的店里,她问是谁,他说是阎*的朋友,阎*让给党成*送点钱。她打电话给党成*,没打通,她给其母亲打电话找党成*的妻子肖*,肖*说党成*不在家,她出去找找。后有人送过去1万元,并让她和阎*通话,阎*说1万元是转给党成*的。后肖*打电话说毛庄有人死了,让肖*赶紧去看看,村里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她赶紧回家,她就从商水县回来了。她只知道阎*以前是卖卡的,去年在周口因为卖卡被处理过,2014年正月十五之后才放出来,年龄20多岁,身高173左右,有点瘦,两年前见过,阎*住在商水县老城路北段幸福小区。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党成*、党委、大岳村的陈**一起到其店里了,玩了一会就走了。

6、中国工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转账以及赃款被分批取走的情况。

7、取款监控、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李**现监控光碟制作说明,证明李*在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提取及光碟制作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崇**出所证明、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在周口市怡心苑小区西边的家属楼东单元六楼西户将王某某抓获及同案犯党成喜已死亡、邓**、李*未找到的情况。

9、(2013)川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看守所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5日、住商水县城关镇健康中路105号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1261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不满一年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安排他人积极实施取款行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数额应为1261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诈骗的数额应为776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党委的供述,均证实了党成喜在实施诈骗前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谋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取款而得提成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宋**赃款12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