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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许*及其托代理人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14点左右,李*(康**之母)在村里带孙*玩,孙*看到路边的鸡笼里有小鸡就想要,李*就去鸡笼里捕,许*看见后不让李*捕,两人就吵起来了,后来康**听见有人吵架,出去后双方发生争吵,康**就拿别人架黄瓜用的木棍把许*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所受伤为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对康**作出商公(胡)行罚决字(2015)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拘留康**7天。当天许*在商**伤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3天,花医疗费3619.50元,期间陪护人员花住宿费500元。后因作伤情鉴定在商**民医院花鉴定费24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殴打许*,造成许*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3859.50元(3619.50元+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904.73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许*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7、住宿费500元。以上许*所受损失共计725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康**赔偿许*各项损失共计7258.30,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许宋部分用药与其伤情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许*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起因在于许*不允许康**的母亲李*抓捕已为许*控制的小鸟,康**发现许*与其母亲李*对骂后将许*打伤。可以认定双方纠纷责任在康**一方。康**虽对许*的治疗用药提出异议,但康**不能证明许*的治疗用药存在他人干扰或存在不当用药现象,许*治疗用药系主治医生依据许*伤情具体选择的结果。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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