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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在郑州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某酒店的某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疑似毒品一袋。公安机关查获郭某某后,根据郭某某的交代于2015年1月8日于某酒店的某房间将被告人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可疑毒品九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九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25克。现毒品已上缴。

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在郑州市某区某路某路交叉口某洗浴会所5楼某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疑似毒品七包。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七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88克。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王*、岳*、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理化)字(2015)4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辩护均称,徐**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于父母所给的生活费,不存在“以贩养吸”,故其被抓获时所携带的9.25克毒品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犯罪数额;2015年2月4日的毒品交易系侦查机关特请侦破,所涉毒品无流入社会的危险性;上诉人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为证明徐**不存在“以贩养吸”,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徐**母亲王*向徐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王*分四次向徐**账户汇入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徐**不存在“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所携带的9.25克毒品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父母为其求学提供了充裕的条件,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生活费用足以支撑吸食毒品之消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无贩卖毒品以获利之行为,徐**供称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证人郭某某亦证明不止一次从徐**处购得毒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徐**不存在“以贩养吸”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于徐**贩卖毒品次日在交易地点将徐抓获,并同时在其身上提取毒品9.25克,结合徐有持续贩毒行为的客观事实,一审将该9.25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2015年2月4日的毒品交易系侦查机关特情侦破,结合上诉人系初犯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该笔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侦破的情节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上诉人贩卖毒品13.13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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