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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上诉人华夏**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上诉人华夏**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孙**与华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孙**,第一受益人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法定,投保合同份数3份,保险金额200000元,2014年2月25日投保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孙**向华夏**分公司申请理赔。华夏**分公司只承诺退还保险费不予理赔,孙**诉至法院,请求华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孙**与华夏人寿河**公司之间,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孙**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华夏人寿河**公司依约应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第一受益人未主张诉权。第二受益人应当为被保险人孙**。华夏人寿河**公司请求退还保险费,与法无依据不予支持。华夏人寿河**公司要求依据(2014)商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认定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1、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仅一处颅脑损伤而商公鉴字(2014)03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叶脑挫裂伤及枕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即两家鉴定中心所鉴定的不是同一处伤。依据双方签订的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给付比例约定,应当以二级计算。150000元(200000×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夏人寿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投保人孙**保险赔偿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夏人寿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是20万元,判决支持15万元错误。应当判决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孙**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并支付自事故发生日起至支付保险金之日止20万元的滞纳金。

上诉人华夏**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华夏**分公司不应对孙**承担任何责任。木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非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华夏**分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借款人意外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是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由华夏**分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被上诉人。本案中,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孙**无权向华夏**分公司主张本案保险金。二、如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则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则华夏**分公司只需向孙**给付20万元保额的10%。如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则孙**向华夏**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应被驳回。三、本案保险条款在使用前已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登记。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四、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前,华夏**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查阅,并就本案保险条款进行了提醒和说明,本案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显然都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改判华夏**分公司对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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