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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在商水县平店集上经营干菜、肉食、调料等生意,王*在平店马庄桥经营一饭店,王*自2013年起分多次从刘**处赊欠上述物品,王*于2013年9月1日、11月2日、2014年元月6日、4月17日分别出具金额为5400元、3000元、3000元、2300元的欠条各一份,于2013年4月30日、6月29日、2015年元月3日分别出具金额为8500元、3400元、4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以上王*共计欠刘**2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刘**处赊欠货物,并向刘**出具欠条及借条,共计296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王*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及时还款,刘**的诉请应予支持。王*辩称已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已还2万元未抽条,下欠刘**9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偿还刘**欠款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是事实,但上诉人于2013年腊月28下午还2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款9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先款29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王*上诉称已还款20000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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