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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商水县平店集上经营干菜、肉食、调料等生意,被告在平店马庄桥经营一饭店,被告自2013年起分多次从原告处赊欠上述物品,已偿还一部分,至今仍累计欠原告货款211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9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之所以称被告还欠其29600元,是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还原告2万元,但是没有抽走相应欠条,钱当时给原告的妻子了。被告现只欠原告9600元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及借条总计7份,共计29600元。被告对借条和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无异议,但称被告已还2万元未抽条,下欠原告9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应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了原告自记的多人部分赊账记录一本。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已还2万元未抽条,下欠原告9600元。原告异议称,赊账记录只是被告欠款的一部分,记录的被告赊账内容之所以划掉,是有些被告已还现金,有些被告出具欠条,与被告欠原告29600元没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7份欠条及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自记的多人部分赊账记录,

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商水县平店集上经营干菜、肉食、调料等生意,被告在平店马庄桥经营一饭店,被告自2013年起分多次从原告处赊欠上述物品,被告于2013年9月1日、11月2日、2014年元月6日、4月17日分别出具金额为5400元、3000元、3000元、2300元的欠条各一份,于2013年4月30日、6月29日、2015年元月3日分别出具金额为8500元、3400元、4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2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共计296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已还2万元未抽条,下欠原告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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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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