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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位克*因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位克*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克*及委托代理人郜**,被上诉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3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用地协议书”。双方履行的是原告提交法院的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另一份被告提交的先签的协议未履行,按双方最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2.2亩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每亩每年给原告小麦500公斤;用地期限1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2亩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每亩每年包原告小麦500公斤”的义务,协议期间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3月6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以持有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拒绝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用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事,被告在双方所签用地协议到期后,未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协议中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到期后侵占期间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证,对该土地拥有长期使用权,因2000年3月6日,原告的土地还没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时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显然没有依据,再者,被告租赁他人土地无权办理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位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协议中的土地交还原告;二、被告位克*赔偿原告2.2亩土地损失550公斤小麦(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2014年9月6日,以后损失按协议约定另付,直至执行完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位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位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拥有的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登记备案,只能说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国土资源所工作上存在失误,不能证明该证号为15-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更不能证明是无效的。依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既没有告知上诉人让证人徐**出庭作证,也没有自行通知证人徐**出庭作证,即确定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土地管理所没有权利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商水**地管理所核发的,是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不需撤销。上诉人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且证人徐**作证也只是证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因其程序违法,也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6日签订了“用地协议书”,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兴建养猪场,用地期限12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诉人一直按协议履行支付被上诉人小麦的义务,直至协议到期之日。说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明显在签订协议之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从可耕地变更成了建设用地,它并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的权属并没有改变。因而,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审判决予以返还正确。关于程序问题,开庭前,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庭前并没有向原审法院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况且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证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是否办理该证并不影响土地的权属。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位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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