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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郑州市金**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白庙村第十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芬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白庙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白庙村第十村民组(下称第十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第十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2月6日,二被告在白庙村十字街联合张贴公告:在东风北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路北150米处农贸市场,营业大棚朋每个摊位1000-3000元,营业房每间5000-10000元,集资款在开业后分期偿还等。原告在1999年2月9日向二被告交了20000元整的集资款,并于1999年8月1日向二被告交了1000元整的集资款,然后二被告给了原告两间篷房,摊位就没有盖也没有交付。市场开业不到半年,就因二被告要盖家属楼被拆除了。此后原告就一直要求二被告退还集资款,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诿,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2份;

2、录音证据3份、证人证言2份;

3、集资公告1份;

4、郑州**民法院(2003)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

5、白庙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第十村民组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未收取原告相关集资款,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无关;4、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已将摊位交付原告,被告不存在返还集资款的义务;5、市场建成后,分给原告两间营业用房,原告未交纳水电费及租金;6、第三村民组比第十村民组人多,即使返还,也应二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村民组未举证。

被告第三村民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2月6日,二被告联合发布市场集资公告,载明村民凡愿意在市场租房、租摊位经商的可集资,营业用房集资标准为每间5000-1000元,大棚集资标准为每个摊位集资1000-3000元,按集资款数多少和先后顺序优先安排位置并适当享受优惠条件,集资款在开业后分期返还。原告按公告要求,分别于1999年2月9日、1999年8月1日共计交纳集资款2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两份。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间房,未交付摊位。2002年10月份,该市场因市政建设被拆除,原告向被告索要求返还集资款未果,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白庙村第三村民组现名称为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白庙村第十村民组现名称为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十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二被告公告交集资款21000元,且用于村民自建农贸市场,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公告明确载明集资款在开业后分期返还,且后因该市场拆除,二被告应按公告载明的内容向原告返还集资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曾变更过名称,原告以二被告收款时名称起诉,并无不当。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集资款的返还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纳水电费及租金,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三村民组、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十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集资款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十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集资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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