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诺**有限公司与江苏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诺**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常年的销售合同关系。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兽药,被告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下半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3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兽药,被告自发货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货四次,总价款为155300元,后被告支付31000元,尚欠124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物流清单、发货情况说明、快递单、发票存根、被告员工沈**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员工崔*与被告员工沈**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兽药款1243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45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发货之日起第46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诺**有限公司十二万四千三百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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