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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运输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及平顶**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顶山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司)及原审被告平顶**程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东鑫**司诉请筑路公司、平顶山交通局偿还钢材款共计102944.4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平顶山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好民,被上诉人东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东**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后于2007年12月11日经平顶**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平顶山**有限公司。2005年7月11日,筑路公司向华**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庙洪线四标项目部需钢材,请贵公司按计划供应,由公司刘**经理前去提货验收,全权办理。遂刘**于2005年7月11日从华**司提领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立**公司钢材款合计43354.40元。落款为“市建筑工程公司庙洪线四标刘**”。筑路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因逍白线一标项目再从华**司提领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市华立**公司钢材款28790元。落款为“平顶**程公司逍白线一标项目部吕涛代刘**”。筑路公司后于2005年8月11日再从华**司提领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华立**公司钢材款计30800元。落款处为“欠款单位市中亚路桥三处庙洪线第四标段刘**(吴**)”。

2010年12月20日,筑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筑路公司当时承建逍白线、庙洪线工程急需钢筋,缺乏资金无力购买,当时华**司在平顶山市西建材设有钢材经营点,经双方协商,筑路公司出具担保证明,拉走华**司约11万元左右钢材(具体数额已经办人签字为准),此款一直未归还,华**司一直在催要。后**公司于2011年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筑路公司、平**通局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但又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撤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回对筑路公司、平**通局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14年2月15日,刘**向东鑫**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修建庙洪线公路时,因工程需要,在华立**公司拉有钢材,当时没有付款,给打有欠条,至于后来是否付款,我就不知道了(其中欠条共三张,吕*、吴*与我各写一张)”。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向刘**询问核实,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其本人真实书写。

本院查明

另,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关于中国建**机械厂与平顶**程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交通局作为筑路公司开办单位,在工程队(筑路公司前身)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其所承诺投入的90万元注册资金,系工程队借贷,并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予以偿还,实际上并未为工程队注入资金,”“在工程队变更为工程公司后,其注册资金从90万元变更至218万元时,”“所称的增加部分,并未实际投入”。即平顶山**路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投资注册款218万元未依法实际出资到位。

原审认为,东**公司(原华**司)与筑路公司之间约定的钢材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东**公司、筑路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东**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钢材,履行了义务,而筑路公司虽向东**公司出具担保书及欠条,但在实际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拖欠东**公司三笔钢材款共计102944.40元,现东**公司诉请要求筑路公司偿还该三笔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顶山**路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投资注册款210万元未依法实际出资到位,依法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筑路公司关于东**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东**公司一直在向其催要货款且提起诉讼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情不符,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货款共计102944.4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投资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平顶**程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平顶山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筑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平顶山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筑路公司不拖欠东**公司的钢材款。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刘**、吕*、吴**人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实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但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欠条是否为该三人出具,钢材款是否是因筑路公司的原因而拖欠都无法查明。此外,原审认定张*、刘**出具了情况说明,该二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该二人也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原审认定法院向刘**询问核实,但该询问核实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予以认定。吕*、吴**人虽向东**公司出具欠条,但筑路公司从未委托该二人从东**公司处拉钢材,东**公司不能证实上述欠条与筑路公司有关。同时,吕*出具的欠条显示为“逍白线一标段项目部”,与筑路公司为刘**出具委托书中约定的“庙洪线四标项目部”毫不相关。因此,东**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筑路公司拖欠其钢材款。二、东**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谓拖欠其钢材款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8月11日,距今十年之久,东**公司从未对此主张过权利,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三、判定平顶山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筑路公司成立时,90万元注册资金平顶山交通局已经实际投入,后期的归还并不影响前期投入行为的成立。注册资金变更时,因为政策和法律的变化,平顶山交通局应当与企业脱钩,不能再注资开办企业,不可能继续投入。而且,原审所谓南阳**法院民事判决的查询档案没有原件,平顶山交通局不予认可。

东**公司辩称,一、筑路公司欠东**公司钢材款铁证如山。早在2005年时,因筑路公司施工急需钢材,又无钱购买,向东**公司求援,要求赊钢材。为此筑路公司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担保书》事实上是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刘**经理全权办理,“提货验收”。刘**又指派吴*,吕*包括他本人先后几次到东**公司处提货并写欠条。刘**2014年2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刘**本身就是筑路公司领导,又有公司委托,又有本人说明,证据足以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筑路公司对该债务明知是事实,却不予正视。这笔债务若不属实,作为筑路公司领导成员的刘**,可能早就自觉出庭作证推翻自己证言了。筑路公司为什么不让出庭?这就充分说明委托书,欠条,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原审是公正的,为避免筑路公司不服,还专门找到刘**进行了核实。所以本案证据确实无可挑剔。至于,苗洪线,逍白线都是筑路公司工程,都由刘**管理,况且是一个工程的不同路段的不同叫法。刘**和张*不是一般证人,张*是筑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职务行为完全能代表筑路公司,且筑路公司应为其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于2010年12月20日写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仅证明筑路公司知道欠钢材款而且逍白线,庙洪线都是张*认可的自己公司的工程。总之,筑路公司否认欠钢材款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二、东**公司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筑路公司欠钢材款10多万元,对一个个体小公司,不算是小数,近十年不去要帐是绝对不可能的。找筑路公司要账,成了东**公司成年累月的漫长艰巨任务,但因此前关系不错一直没有起诉,就是后来起诉了,连利息也没有要。本想感动筑路公司,让其感到东**公司宽容的心理赶快还账。但事与愿违,非但不领情还准备连本金也不给。挖空心思找理由,还提出什么时效问题等等。在原审时,东**公司就举出了张*的《情况说明》,张*明确证实“华**司(东**公司原名)也一直催要至今”。所以时效没有超过。三、平顶山交通局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交通局是筑路公司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218万元由平顶山交通局投入,在工商登记中有明确登记,但事实上未投入,根据国家的规定,平顶山交通局应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筑路公司述称,筑路公司不欠东鑫**司钢材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拖欠其钢材款。筑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刘**是否出面验钢材现在无法证实。两份欠条已超出了筑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范围,筑路公司委托的是刘**,刘**去提货验收并且用于庙洪线。吕*出具的欠条与筑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筑路公司领导更换频繁,现任领导来到之后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一笔债务,找相关人员了解也没有听说过东鑫**司向筑路公司要账的情况。而东鑫**司出具的欠条距今已经有10年,所以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意平顶山交通局的上诉理由。

另查明,筑路公司的注册资金应为218万元,该另查明的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筑路公司拖欠东鑫**司钢材款,由涉案担保书和欠条证实,刘**作为筑路公司的时任工作人员和具体经办人,也对本案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出具情况说明,且原审判决筑路公司向东鑫**司支付拖欠钢材款,筑路公司未上诉,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综合评定本案筑路公司确实拖欠东鑫**司钢材款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平顶山**路公司不拖欠东鑫**司钢材款以及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作为筑路公司的开办单位,平顶山交通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筑路公司注册资金218万元依法实际出资到位,应认定平顶山交通局对筑路公司注册资金218万元出资不实,平顶山交通局应在该218万元限额内对筑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平顶山交通局已经在涉案南阳**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平顶山交通局应对筑路公司注册资金218万元限额内剩余未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适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货款共计102944.40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投资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上诉人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注册资金218万元限额内剩余未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平顶**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179.5元,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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