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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能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夏**、夏**、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山分行)与被告平顶**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盛节能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夏**、夏**、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山分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阳盛节能公司、金**公司、夏**、夏**、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山分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建**山分行与三**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山分行为三**能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15年1月20日当日建总行公布的LPR利率为5.5%,加上150个基点即1.5%),贷款本金及欠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5%(即贷款利率上浮50%);金**公司、夏**、夏**、赵*真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山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三**型公司及时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上述贷款本金800万元虽未到期,但三**能公司已拖欠239211.82元利息逾期未还,金**公司、夏**、夏**、赵*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建行平**盛节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建*小工流(2015)0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三阳盛节能公司偿还原告建行**行编号为建*小工流(2015)0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本金800万元,利息239211.82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建*小工流(2015)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及结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3、判决金**公司、夏**、夏**、赵*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阳盛节能公司、金**公司、夏**、夏**、赵会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建行平**盛节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建平小工流(2015)0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即LPR利率5.5%加15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5%,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如果三**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三**能公司应当在结息日向建**山分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三**能公司如违约或发生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产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的,建**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三**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山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5年1月20日,建**山分行分别与金**公司、夏**、夏**、赵**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公司、夏**、夏**、赵**自愿为三**能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三**能公司应向建**山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山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建**山分行在其与三**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建**山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800万元存入到三**能公司账户上。三**能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清偿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建**山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39211.82元未还。被告三**能公司、金**公司、夏**、夏**、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山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建行平**盛节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建**山分行已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三**能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义务,三**能公司收到上述800万元贷款后,清偿了部分利息,之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能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复*的违约责任,建**山分行请求三**能公司偿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建**山分行主张权利时,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已无解除必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1月20日,建**山分行分别与金**公司、夏**、夏**、赵**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证合同约定金**公司、夏**、夏**、赵**自愿为三**能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金**公司、夏**、夏**、赵**均未对上述《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提出抗辩,故建**山分行主张金**公司、夏**、夏**、赵**对三**能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公司、夏**、夏**、赵**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三**能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均自2015年6月21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10.5%、10.5%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平顶山**有限公司、夏**、夏**、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平顶山**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4元,由平顶山**能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夏**、夏**、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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