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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李*诉请陈**、杨**连带偿还借款90万元。平顶山市湛**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杨**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杨**的委托代理人毛*、陈*(实习律师)、李*及其代理人高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陈**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向李*借款,李*以现金的方式向陈**支付借款。陈**将其在河南**设公司购买的48号楼西3单元东户住房一套的交款条交给李*做为抵押。陈**在转款凭证上自己书写截止2009年5月19日,尚欠李*本金36万元。期间,陈**于2007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3日陆续向户名为李*、以及李*指定的收款人李**、马*、李**、李**、陶**等人的帐户转款491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后陈**离开平顶山市,李*在郑州市桐柏路与西站**苑小区4单元7楼找到陈**,双方对以上借款本息进行核算。截止2012年9月5日,经双方核算,陈**于2012年9月5日给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借款人:陈**。2012.9.5。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陈**于2013年12月11日给马*转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转款8万元,期间,又给李*承兑汇票15万元用于支付61万元的利息共计25万元。上述款项经李*多次催要,陈**未予归还。经双方核算,陈**又于2015年3月21日给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9月1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借款陆拾壹万元,月息壹万捌仟元。因这两年工程款没有及时追回,致使本金及利息没有按时支付。现欠本金及利息共计玖拾万元。原欠条陆拾万元做(作)费。陈**,2015.3.21。在庭审过程中,陈**称上述两份借条均系自愿出具,李*对其无胁迫行为。另查明,2014年10月,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李*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陈**汇款59000元,其中9000元系李*委托陈**向他人支付的购物款,下余50000元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李*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再查明,陈**与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2015年3月21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3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因急需资金陆续向李*借款,李*自2006年6月陆续向陈**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陈**于2012年9月5日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核算后,陈**在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将利息计入本金给李*出具61万元的借条。李*、陈**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同上,李*、陈**在2015年3月21日对61万元本息进行核算,核算后,陈**将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计入本金又重新给李*出具借条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上述借条均系陈**自愿出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2015年3月22日对月息61万元本息进行核算后,明确原60(61)万元的借条作废,且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李*主张其中61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陈**对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李*借款5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已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陈**应当清偿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李*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要求陈**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借款时间处于其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李*与陈**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各归已有,各自对所负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陈**、杨**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其仅向李*借款本金20万元,与其于2009年5月19日自己书写的尚欠李*本金36万元互相矛盾。其要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陈**主张借款61万元的事实应予驳回,且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89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所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在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不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陈**上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陈**在2015年3月2日之前真实、自愿地向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虽然此前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部分履行,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对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与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与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原审宣判后,陈**、杨**均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陈**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50000元,加上2014年11月2日借的50000元总计200000元,后期所记载的数额全部是高息和复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10000元的欠条是按10%的月利息算的,900000元的欠条是按3%月利率计算得出的。一审判决回避借款是15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引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认定高利贷利息为合法借款显然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已经查明和审理,61万的借条和90万的借条都是经双方算账后在上诉人家中所写,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自2006年6月陆续向陈**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9月5日李*、陈**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核算后陈**对前期未支付利息直接计入了本金,向李*出具了借到现金61万元整的借条。2015年3月21日李*、陈**对2012年9月5日61万元借款进行了核算,核算后陈**于2015年3月21日向李*出具了借条,现李*持陈**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要求陈**、杨**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杨**上诉称,双方的实际借款共20万,后期所记载的数额全部是之前借款所衍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显示出李*所持的2015年3月21日借条系与陈**多次算账后所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明确了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与陈**所称的系高息和复利的事实不符,且上述借条的产生均系陈**自愿出具,故对陈**、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杨**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驳回李*起诉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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