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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王*、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好民,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王**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8.6‰,逾期按照约定利息加收2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22.32‰)。2015年6月14日,罗**出具“股东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5.996万元,并判令二人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2.3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王**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辩称,1,王**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5月31日,而不是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根据2015年6月14日温商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用股权偿还借款,股东已经出具还款协议的,不再进入诉讼程序,罗**作为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同意用股权抵偿借款;3,罗**作为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借款利息应当按股东的自用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王**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18.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同日,王*出具委托书,要求把借款转入罗**的个人账户,温商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将王*的借款100万元转入罗**的账户。王*的借款到期未偿还本息,2015年6月14日,罗**向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股东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有股东罗**为王**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71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息的,罗**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两年后未偿还本息的,以本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抵偿借款本息。王*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罗亚峰系王昭之母、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股东。2014年6月14日,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担保归还的借款,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公司与股东达成和解,和解后如果借款人两年届满仍未还清的,股东需要两年内将借款人所欠款项及利息支付公司,若股东不能还款则以股权抵偿,未进入司法程序的,股东应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

以上事实,由借据、委托书、汇款单、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与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王*与温商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6‰,没有约定逾期罚息,故对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王*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温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罗**出具的股东还款承诺书,罗**对王*的借款71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罗**应在71万元本息限额内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追偿。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利率按照月利息18.6‰计算)。

二、罗**对上述借款在71万元本金限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该71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18.6‰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9元,由王*承担1300元,由平顶山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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