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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许**、翟**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许**、翟**、祁胜国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许**、翟**、祁胜国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强系案外人祁*妹夫,祁胜国、翟**系祁*同学。2014年10月、11月份祁*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借白**39万元。后白**向祁*讨要上述借款,祁*无力偿还。2015年1月25日,许*强为白**出具15万元借据,同时祁胜国、翟**作为该笔借款的一般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白**实际未出借15万元给许*强。现白**请求判令许*强、祁胜国、翟**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许*强以未实际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强、祁胜国、翟**偿还借款15万元。同时查明,祁*借白**39万元借据未更换,也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许*强为白**出具的借据,祁*为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为白**出具15万元借据,白**未实际出借该15万元,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白**与许**、祁胜国、翟**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未实际成立,白**请求许**、祁胜国、翟**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白**主张许**及担保人祁胜国、翟**所借15万元系案外人祁*所借债务39万元的部分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不仅需经债权人同意,同时需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本案实际债务人祁*及许**均不认可该15万元系祁*39万元债务中的部分转移,祁*欠白**39万元债务也未实际进行变更,白**关于该15万元系祁*债务转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务转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原债务人祁*欠上诉人39万元无力偿还就找到其妹夫许**、同学祁**和翟利国向他人借款偿还上诉人,结果没有借到款,就只好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用以顶替39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对祁**、翟利国代理人询问祁*的调查笔录存在异议,祁*没有再次出庭接受质询,法官询问祁*的笔录及调查上诉人是否与祁*存在39万元借款的笔录均没有再次开庭质证,上诉人以债务转移案由起诉,法院却以借贷案由审理。本案以“借条”形式出现,实际是债务转移,原审法院法律关系审理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许**、祁**、翟利国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案外人祁*欠上诉人39万元,由于无力偿还,上诉人和祁*商定让祁*找人向常**借款15万元,并将该15万元偿还给上诉人。后祁*找到三答辩人,让答辩人许**作为借款人,祁**、翟利国作为担保人向常**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代答辩人到常**办公室,出具了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当时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许**认为自己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出具借条后没有等常**给付借款便离开了。此后常**由于种种原因不再同意借款,没有给付15万元。上诉人看到祁*无力偿还39万元,利用上述借条,在出借人出填上了自己的名字,虚构了所谓的债务转移情节。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律师庭前对证人祁*的调查笔录,一审法官对祁*和上诉人的询问只是在核实证据,询问笔录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证据,根本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对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法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法院为了说理透彻,在分析论证债务转移不成立的前提下,又分析论证了借贷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律关系审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应当经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合意,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祁*与许**之间没有订立所谓的债务转移协议,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关系存在和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且,如果39万元中的15万已经转移给了答辩人许**,那么上诉人手中就不应该还有祁*的39万元借条,上诉人至今仍持有祁*给其出具的39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存在、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元月25日许**作为借款人,祁**、翟利国作为担保人所签字的借条,没有约定祁*将之前欠白**39万元债务中的15万元债务转移给许**,由许**向白**偿还,且经原审法院查明,祁*对将其债务转移给许**亦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许**具有承担祁*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祁**与翟利国系为祁*转移给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根据白**提交的祁*给其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共计39万元,其主张其中15万元已经转移给许**,同时上述共计39万元的借条仍由白**持有,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白**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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