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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限公司 与连**、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原审第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原审诉请:1.判令河**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丢失物资配件赔偿费196891.17元,并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5万元);2.丢失扣件螺丝赔偿款3196元;3.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由河**公司退还扣件8256个、钢管4396.5米、丝杠153根、脚手架10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个4元、钢管每米15元、丝杠每根30元、脚手架每套300元赔偿(计10656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河**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占经、高好民,被上诉人连**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连素*任业主的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河**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张**作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宝丰工业园区,工程名称为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项目研发中心工程,承租方的提货人为孙亚蕊。由河**公司租用连素*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其中钢管日租单价为0.013元/天/米,扣件日租单价为0.008元/天/个,丝杠日租单价为0.07元/天/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河**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向连素*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河**公司应每日向连素*交纳日1%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且连素*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河**公司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租用时间自2011年4月24日至工地完工送完之日止。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河**公司表示是在2011年4月24日。对该合同,河**公司表示该公司并未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该租赁合同中“张**”三字是否系张**本人书写,并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该租赁合同中显示河**公司名称的公章真伪性鉴定。(2)对合同中“张**”三字是否为张**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了河**公司的第一项鉴定申请,因第三人张**下落不明,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对第二项鉴定申请暂不予准许。后因河**公司无法提交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印章,导致第一项鉴定无法进行。在庭审中河**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共两页,第一项涉及河**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和骑缝章,第二页虽加盖有河**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确定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有效性。

另查明,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孙**作为承租方提货人在连素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十几余次(有提货单为证)。此外,张*、张*、黄某某等作为承租方提货人也在连素云处提货。提货单中备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租金,逾期不清者按实欠租金总额向出租方交纳日1%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河**公司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同时,河**公司表示,该公司确实于2011年5月4日与第三人张**就宝丰吉**责任公司一期工程研发中心(10#)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后张**代表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宝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中显示的两个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1年8月20日,而孙**等人在此后进行了提货,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连素云则表示,该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终止时间。

再查明,自2011年6月13日起,孙**、张*等共向连**退还租赁物计四十余次(有租赁物资回收单为证,工程名称为宝丰工业园)。至于孙**的提、退货行为,河**公司认为孙**与公司无关,张**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委托孙**进行提、退货这一情况。对此,连**则表示,租赁合同中明确孙**为承租方提货人,说明孙**有提货和退货的权利,且是经公司授权的。至于孙**以外的其他人的提、退货行为,连**表示可以扣除后重新核算,并提供一份新的租金结算清单,以证实根据孙**的提、退货行为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河**公司以无法确定提货人及退货清单上签名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公司虽然对连**任业主的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与其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印章及张**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为承租人的河**公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连**已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院认为连**主张的丢失物件价值计算的比较合理,河**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物件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应予解除。其中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未归还扣件款7776元(1944个×4元/个)、未归还钢管款233631元(15575.4米×15元/米)、未归还脚手架5100元(17套×300元/套)。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11年4月24日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于连**要求河**公司支付丢失物件的租金,由于已认定河**公司对丢失物件进行赔偿,对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河**公司应向连**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7776元+233631元+5100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连**支付违约金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连**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起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连**支付违约金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河南城**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上诉称,河**公司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张**三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河**公司仅就宝丰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楼工程及配套工程聘用张**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此后提货不能证明用于上述工程,不能证明与河**公司有任何关联。河**公司仅聘用过张**,与原审查明的孙**、张*等提、退货人素不相识,他们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连**所谓丢失的物件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因此让河**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物品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素云答辩称,1.河**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原审中该公司就此已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由于其没有提供备案的公章,其异议不能成立。2.虽然张**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但河**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就是2011年8月20日,且竣工时间也不代表租赁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3.对丢失的物件数量,是按照提货、退货的单据详细计算出来的,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按市场价原值赔偿。孙**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故其提货、退货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代表河**公司与平顶山市**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河**公司在原审就对该租赁合同的印章及张**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中河**公司不认可孙**等人的提货、退货行为,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孙**为承租方提货人,说明孙**的提货和退货的行为,是能够代表河**公司的;对此连素云又仅就孙**的提货和退货重新核算,并提供一份新的租金结算清单,原判据此判决的租赁费、丢失物件赔偿款及租赁费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但河**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相关竣工证明,因此并不能说明工程竣工时间就是2011年8月20日,更无法据此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至于河**公司诉称的丢失的物件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的意见,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4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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