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洛阳投**有限公司、河南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洛阳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盈公司)、河南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三被告张**、投盈公司、蓝**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人是洛阳投**有限公司。

被告投盈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应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蓝**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人是洛阳投**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郭**(甲方)与被告洛阳投盈房地**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8‰,每月25日为付息日,合同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投盈公司向郭**出具收益支付计划书及承诺函、收据。

2014年10月11日,原告郭**按照被告投盈公司指示以刷卡方式将300000元支付给河南蓝**限公司。被告投盈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投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投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投盈公司向原告郭**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投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及蓝天公司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张**及蓝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投盈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若遇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投盈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