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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作为被保险人,为本人的豫A×××××号东风日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豫A×××××号汽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行人杜**相撞造成杜**受伤。为了给杜**治疗伤情,原告代被告向杜**垫付医疗费9200元,后来杜**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为由将原、被告双方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杜**在起诉时已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先行扣除未提出对该部分的诉请,故法院虽已对原告垫付该医疗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明确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才导致被告以此为由故意推诿。此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另给原告造成车损1239元被告也未予赔偿,以上共计10439元。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保险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2日,原告田**为其车架号尾号为2850的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田**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8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以及车上责任险(乘员)、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

2014年1月22日16时55分,原告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日产客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明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杜**相撞,致使杜**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原告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不负事故责任。

同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田**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有:号牌号码:豫1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田**;车辆识别代号尾号:2850等。

2014年1月27日,河南**限公司给车架号尾号为2850的车辆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内容有:维修费价税合计1239元等。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事故发生后,田**共为杜*才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部分)杜*才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970.9元(10970.9元-9000元)。杜*才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970.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田**事发后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由于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杜*才因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费用,即医疗费1970.9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015年2月11日原告田**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日产客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明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受伤。原告田**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杜**医疗费90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1239元,并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保险金1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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